(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泽权与梁尤青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权,梁尤青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王泽权,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孝瑜,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尤青,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安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泽权与被告梁尤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孝瑜,被告梁尤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权诉称,2010年3月,被告给我说他买船差钱,叫我出资100万元入股。我于同年3月7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汇款100万元。同年3月12日,被告给我一份《船舶入股合同》复印件下面写道:收我入股金100万元。这时我才知道龙兆根有50%的股份。后来我一直要求被告与我签订合伙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所占股份比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伙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被告至今都没与我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导致我从2010年至2012年没有分红。直到2013年我受被告委托将船交给我经营,我才分得1万多元的利润。被告和另一合伙人龙兆根又不让我继续经营,向法院起诉要求我交出经营权和相关证件,不认可我是合伙人,也不承认我的合伙关系,连法院判决也不承认我的合伙关系。特别是龙兆根始终不同意我为合伙人。而所谓的隐名合伙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和龙兆根欠购富发618船的欠款是按月息1%计算。无奈,我只好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伙关系无效,由被告返还我财产100万元,从2011年3月7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1%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尤青辩称,原告2010年3月7日汇款100万元给我属实,是原告隐名入股到我名下。富发618船的股东较多,为便于管理只登记了我和龙兆根。由我与龙兆根算帐后给各自的股东说。原告入股我给龙兆根说了他同意,如不同意我2013年怎么会将富发618船交给原告经营管理。由于原、被告的妻子相互关系好,想到不会发生纠纷,原、被告就没签书面合伙入股协议,我在与龙兆根签订的船舶入股合同下写明:收原告入股金100万元就是协议的简单内容。原告入股后2010年分红6.6万元,2011年分红4.77万元,2012年分红1.83万元,2013年是原告在经营管理船只,主持分红4万余元,原告应分得7000余元,只是分红后我没要原告写收款收据。原、被告的入股合伙关系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同时也是特殊动产的共有关系。富发618船已贬值了,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入股金100万元,如原告要求退股双方也应进行清算方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熟人和朋友关系,被告梁尤青因与案外人龙兆根合伙购买富发618船舶缺资,便告知原告王泽权出资100万元入股。2010年3月7日,原告通过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汇给被告入股金100万元。2010年3月8日,案外人龙兆根与奉节县富发船务公司的代表唐晏平就富发618船舶买卖事宜,双方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转让价款计人民币544.8万元。2010年3月9日,案外人龙兆根与被告梁尤青签订船舶入股合同,主要约定:1、富发618船舶购成545万元,双方各出资200万元,欠富发公司145万元作为贷款按月息1%计算,其中龙兆根贷款82.5万元,占51.83%的股份,梁尤青贷款62.5万元占48.17%股份。2、该船舶的业务管理由龙兆根负责。3、该船实行航次结算费用,必需开支应提取留足后方可平均分配。4、如甲乙双方想要转让和变卖各自所拥有的股权,必须经另一方同意,双方达成一致后方可处置。2010年3月12日,被告梁尤青在与龙兆根签订的船舶入股合同右下方书写:王泽权入股金100万元,收款人梁尤青。作为王泽权入股在梁尤青名下的依据,梁尤青未与王泽权签订入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龙兆根亦未与王泽权签订书面协��,龙兆根不认可王泽权的股东身份和船舶所有人,只认可王泽权入股100万元在梁尤青所占的股份中,属于“隐名”股东,并抗辩王泽权在梁尤青处领取了分红款,由龙兆根和梁尤青每年对帐目进行结算。2011年10月26日,富发618号船舶登记在龙兆根、梁尤青名下,双方各占50%的股份,龙兆根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度,富发618号船舶经协商由梁尤青经营管理,梁尤青随即委托王泽权经营管理。该年度结束后,龙兆根要求对富发618号船舶实行承包制,王泽权要求继续经营管理该船舶,不交出船舶的相关证书,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5月13日,龙兆根向本院起诉王泽权、梁尤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富发618号船舶各类证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2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泽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龙兆根归还富发618号船舶的相关证书。并在判��书的理由部分说明被告王泽权可以就富发618号船舶经营帐目清算问题与被告梁尤青协商,或在收集证据后另案诉讼。王泽权不服提起上诉,(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王泽权以股权转让纠纷另案将梁尤青诉至本院。庭审中要求变更案由为合伙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泽权提交的:1、王泽权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4)奉法民初字第0254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3、船舶入股合同复印件;4、船舶买卖合同复印件;5、汇款单复印件;6、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7、(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8、原一审开庭笔录复印件;9、原二审询问笔录复印件;10、龙兆根的民事诉状副本原件。经质证,被告梁尤青对4号、10号书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其余书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4号和10号书证与本案有关联,故对1至10号书证予以采信。被告梁尤青举证如下:1、原一审开庭笔录复印件;2、收条复印件;3、闵德皋的出庭证言。经质证,原告王泽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主要问题,一是原告王泽权汇款100万元给被告梁尤青入股富发618船舶,梁尤青是否告知了另一合伙人龙兆根,梁尤青是否告知了王泽权其中龙兆根有50%的股份。二是2010年至2012年期间,梁尤青是否给王泽权进行了入股分红。三是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的合伙关系是否有效。一、2010年3月7日原告汇款100万元入股金给被告,被告告知了另一合伙人龙兆根。这在之前的龙兆根与王泽权、梁尤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能够得到证实,龙兆根认可王泽权入股100万元在梁尤青所占50%的股份之中。2013年王泽权受梁尤青的委托经营管理富发618船舶,龙兆根并未提出异议。2010年3月12日��梁尤青在与龙兆根签订的船舶入股合同右下方书写:王泽权入股金100万元,收款人梁尤青。梁尤青将该合同交给王泽权作为入股的依据,应当视为梁尤青已告知龙兆根占富发618船舶50%的股份。二、2010年3月至2012年期间,梁尤青是否给王泽权进行了入股分红,现有证据不能得到确认。即原告诉称未分红无其他证据印证,如未分红,原告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未主张权利,本案中亦未提出主张;被告抗辩每年给原告分了红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双方没有进行入股后的合伙清算。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三、富发618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共有人为龙兆根和梁尤青,双方各占50%的股份。由于王泽权入股的100万元是在梁尤青50%的股份份额之中,故不存在王泽权与龙兆根进行结算。但梁尤青应当与王泽权进行内部结算。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合伙入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伙关系是成立的。该经营行为在购买营运车辆、船舶运输和开办煤矿等经营活动中较为普遍存在。原、被告系因内部入股合伙经营发生纠纷,故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入股合伙关系无效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伙关系有效和应当进行清算的理由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和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泽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0元,减半收取8050元,由���告王泽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敖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