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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民申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建新、詹雪仙等与徐春年、史财银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建新,詹雪仙,徐爱丽,徐爱萍,金华强,徐添熠,徐春年,史财银,徐水红,徐金清,沈丽萍,徐家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1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建新。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詹雪仙。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爱丽。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爱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华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添熠。法定代理人:徐爱丽,系徐添熠母亲,身份情况如上。法定代理人:金华强,系徐添熠父亲,身份情况如上。六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骏荣,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春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财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水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金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丽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家炜。法定代理人徐金清,系徐家炜父亲,身份情况如上。法定代理人沈丽萍,系徐家炜母亲,身份情况如上。再审申请人徐建新、詹雪仙、徐爱丽、徐爱萍、金华强、徐添熠因与被申请人徐春年、史财银、徐水红、徐金清、沈丽萍、徐家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民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建新等六人申请再审称:1.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徐建新户,其从未与徐春年户就本案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达成过口头互换协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应当签订书面互换合同,此规定显然是效力性强制规范,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互换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承包人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虽然徐建新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07年10月12日由原来的徐春年户变更到徐建新户,但根据桐乡市屠甸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和经济合作社共同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换情况证明,及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结合案涉土地一直由徐春年户耕种的事实,可以证明徐建新户与徐春年户口头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的事实存在,由徐春年户以其承包的“兴海屋西、推土地建明北、观松南”的0.357亩旱地和徐建新户承包的案涉土地进行互换。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互换协议,但达成的口头互换协议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审认定双方已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决驳回徐建新等人的诉请正确。综上,徐建新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建新、詹雪仙、徐爱丽、徐爱萍、金华强、徐添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