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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志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志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碶路***号*#***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3号603室。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军,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涛,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玉明(曾用名周玉敏,退休职工。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物业公司)为与被告陈志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5790元、日常维修费175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励芝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龙泽名园业主管理委员会与原告永成物业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永成物业公司对龙泽名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2元/平方米/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仍在为被告所在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381号别墅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319.45平方米,原告应付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5812.8元(319.45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33个月)、日常维修费1757元(319.45平方米×2元/年/平方米×33个月÷12个月)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分别按15790元、1754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象山县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为证。本院认为,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收费标准等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此履行。被告辩称家附近监控损坏致其车辆被他人破坏,找不到肇事者,并造成损失8000元左右,要求予以扣减。本案中,监控长期损坏一直未予修理属实,但基于原告已就监控损坏的情况向开发商及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且车辆损坏系他人所为,对此被告可就财产损失事宜另行向相关侵权人主张。另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462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治安维护等方面服务不到位,存在履约瑕疵的情况,本院参照该案对原告诉请的综合服务费酌情支持80%,日常维修费全部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2632元、日常维修费1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陈志涛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励芝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毕妍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