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尹良军、蔡凯旋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良军,蔡凯旋,方健,张兵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1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良军。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国鹏,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凯旋。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抓获,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惟烽,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健。曾因赌博,于2010年6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500元。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潘银华,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兵。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勇,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4)2013-2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良军、蔡凯旋、方健、张兵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7月30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又以发现漏罪为由,以瑞检刑追诉(2014)2013-28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被告人蔡凯旋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代理检察员陈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良军、蔡凯旋、方健、张兵及辩护人潘国鹏、叶惟烽、潘银华、张勇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9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事实常某甲等人为争夺瑞安市东山街道北拓展区望江大道xx工地承包权与被告人尹良军等人发生纠纷。2013年9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尹良军纠集被告人蔡凯旋、方健、张兵等数十人,携带钢管、铁锹等物与常某甲、常某乙、孙某甲等数十人在该工地上持钢管、砍刀等进行斗殴,造成被告人尹良军轻微伤,常某甲、孙某甲及常某乙轻伤。(���)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蔡凯旋与王某甲在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河南xx饭店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蔡凯旋伙同他人持刀追砍王某甲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尹良军、蔡凯旋、方健、张兵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蔡凯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凯旋犯二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尹良军辩称未纠集他人;自己一方参与斗殴者仅为在案的四人;案发后第二天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尹良军的辩护人潘国鹏的辩护���见是,1、被告人尹良军的行为应定性为因防卫过当而引发的故意伤害罪。理由为,尹良军一方在工地上合法施工,对方因欲抢夺工地而挑起事端,存在明显过错。尹良军无斗殴故意和纠集行为,作案工具系施工之用而非事先准备,因对方先打伤尹良军,才使得其为避免继续受伤而持械和对方斗殴,具有防卫性质。其通过王某庚主动报警也反映出其试图通过合法手段制止对方,不想发生斗殴。2、尹良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相关部门已为其出具了从轻处罚的申请报告;其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凯旋辩称,聚众斗殴事实中,自己并非系经尹良军纠集参与其中,而是看到尹良军被对方殴打后主动上前帮忙,自己一方仅在案的四人参与斗殴;故意伤害事实中���自己当时系用石头殴打对方。被告人蔡凯旋的辩护人叶惟烽的辩护意见是,1、在聚众斗殴事实中,被告人一方在合法施工过程中,遭遇对方无端挑衅,尹良军被对方追砍,被告人等对不法侵害进行反抗,且未超过必要限度,应构成正当防卫。2、在故意伤害事实中,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主动认罪;其在饮酒后实施犯罪行为,属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事实部分判决被告人无罪,对故意伤害事实部分对其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健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看到尹良军和对方打起来后便冲上去帮忙,自己一方参与斗殴者仅为在案的四人。被告人方健的辩护人潘银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方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聚众斗殴罪。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尹良军有纠集行为,也无法证实方健��其他参与者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方健受人纠集和纠集他人。2、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合法施工遭遇对方挑衅,遂进行合理反击。3、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无拒捕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兵辩称自己一方参与斗殴者仅为在案的四人,并未纠集他人,所持铁锹并非为斗殴而准备。被告人张兵的辩护人张勇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在工地上合法施工,遭遇对方暴力抢夺工地之行为,具有防卫的紧迫性和正当性,其防卫对象具有局限性,仅限于对方的带头人。2、被告人不可能在报警的情况下仍和对方斗殴。3、常某甲一方在供述中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4、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兵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兵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应认定其无罪。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事实常某甲等人为争夺瑞安市东山街道北拓展区望江大道xx工地承包权与被告人尹良军等人发生纠纷。2013年9月16日晚21时许,常某甲一方十余人携带钢管、砍刀等至瑞安市东山街道八十亩工地上欲争抢工地;被告人尹良军、蔡凯旋、方健、张兵伙同孙某戊、赵某甲、王某已等数十人持钢管、铁锹等与常某甲一方进行斗殴,造成被告人尹良军及常某甲、常某乙、孙某甲受伤。经鉴定,常某甲主要损伤为遭外力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及左小腿多处创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孙某甲主要损伤为遭外力他伤致右肩胛骨骨折,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拇指末节骨折及全身多处创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常某乙主要损伤为外伤致右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腰1、腰2、腰3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尹良军主要损伤为左拇指掌指关节处背侧一长4.0cm创,致左拇指伸肌腱断裂、左拇指近节指骨线形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张兵、蔡凯旋、方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尹良军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尹良军、蔡凯旋、方健、张兵的供述,均供认案发起因及被告人尹良军持钢管,蔡凯旋、方健、张兵持铁锹和常某甲一方斗殴的事实。被告人尹良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称未纠集他人,己方参与斗殴者仅为在案的四名被告人。被告人蔡凯旋、方健、张兵均辩称并非经尹良军纠集参与斗殴,而是看到尹良军被对方殴打便上前帮忙,己方参与斗殴者仅为在案的四名被告人。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经尹某丁电话联系至东山街道海事局附近的一个小店,看到小店门口已聚集一、二十���,听他们议论常某已一方二、三十人准备了刀具至东山八十亩地尹某丁的工地上闹事抢夺工地,故尹某丁让大家过来帮忙将对方赶走。晚上8时许,包括自己在内的尹某丁一方二十多人分别乘坐工程车和轿车赶往工地,工程车有十多辆。路途中接到被告人尹良军的电话,其告知对方常某已手下的常某甲、常某乙等二、三十人带了砍刀、钢管至工地上,让大家赶快过去帮忙。途中尹良军还和自己通了好几个电话,尹良军催促大家快些。至工地上后,自己一方二十多人下车,尹良军、方健、蔡凯旋、张兵指挥大家拿钢管,每人都分发到了手套,自己也拿了钢管跟着他们。当时尹良军已被对方的人打伤,其就等大家一到,冲在前面打对方。自己看到尹良军、方健、张兵、蔡凯旋等人手持钢管、铁锹等冲在前面将对方的常某甲、常某乙打倒在地,对方叫来的二十来人持钢管���砍刀退回去不敢冲上来和尹良军一方打斗,自己一方的其他人持钢管等站住自己的阵线,亦未冲上去打。双方相持了一会,后听到警笛声,对方还有一人冲过来欲砍尹良军等人,尹良军等人又和其在前面打起来,自己乘车逃离现场。后来听说尹良军、方健、张兵、蔡凯旋被抓获。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尹良军、方健、张兵、蔡凯旋。3、证人易某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晚上8时许,自己经常某甲等人纠集至工地,当时常某甲、常某乙、孙某甲已经在工地上,砍刀和钢管放在孙某甲的面包车后面的草丛里,对方的尹良军、方健、张兵、蔡凯旋等人也在工地上。过了一会儿,自己一方的常某丙等人也过来了,常某甲一方共有十多人。晚上9时左右,对方开来多辆工程车,每辆工程车上下来二、三人,加上工地上的尹良军、方健、张兵、蔡凯旋等人,共有二十多人,手中都拿着钢管和砍刀,一下子冲上来将常某甲、常某乙打倒在地。孙某甲持工具跟对方打斗,也被打倒在地。对方的人看自己一方十多人手中都有工具,不敢冲过来打,自己一方也不敢上去和对方打,后对方有人拿石头砸过来。自己听到警笛声后逃离。4、证人胡某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自己经孙某戊纠集伙同王某已至东山下埠一工地,期间看见孙某戊纠集了二十多名安徽人,得知他们因为抢工地的事情要打架教训对方,并有多辆工程车到达停在工地门口,人员到齐后,在场的人员陆续上了工程车,朝东山八十亩工地开过去。车子开到后,看见前面工程车上的人纷纷下车,持钢管等冲上前去和对方打起来,自己跑过去时看见对方有人被自己一方的人打倒在地,站在最前面的是孙某戊和其在工地上干活的老乡,双方人员持械对峙,均不敢再冲上前去���后听到警报声音响起,在场撑场面的人纷纷逃离,自己也和他人一起离开,事后得知方健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经胡某纠集并伙同其至东山下埠一小店,后来看见有一、二十人在小店门口汇合,其中包括孙某戊及其哥哥、耿某等人。在小店等待期间,门口来了很多工程车,自己听说因有人过来争抢工地,孙某戊便召集人员过来帮忙撑场面。晚上8、9点,在场人员分坐多辆工程车往八十亩的方向开,自己和胡某坐轿车跟在后面,十几分钟后到达工地附近。到了工地后,看见已经有人打起来,孙某戊、耿某等人拿着钢管冲在前面打。自己一方的人都从工程车上下来,一、二十人手持钢管跑向工地,自己见他们冲过去后,也下车冲上前去,看见对方二十余人退回至工地一边的厂房,后听见警车的声音便伙同自己一方的人离开。6、证人常某甲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9月16日晚8时左右,尹良军、张兵、蔡凯旋、方健等人乘浙c×××××号越野车至工地,尹良军等人下车后从后备箱中拿出钢管和砍刀放在路边,后站在车边。之后,尹良军一方又开过来多辆工程车及两辆小轿车。尹某丁从其中一辆轿车上下来,手中拿着一些白色的东西,可能是手套。从尹良军一方的工程车上下来二十多人,下车时从工程车上拿下来一些钢管和砍刀。尹良军等人走到轿车旁边跟尹某丁讲话,自己认识的对方的人包括孙某己、孙某戊、孙某庚、赵某甲等。此时,常某乙走到自己身边,对方包括尹良军、孙某辛等人持械冲到自己旁边,听到尹某丁打人的指示后,该伙人围着自己和常某乙打,手上都带着白手套,后听到警笛的声音,对方有人跑走,尹良军、蔡凯旋、方健、张兵留在现场没有跑,随后民警到达现场���7、证人常某乙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9月16日晚,自己在工地上看见对方尹良军的越野车停在现场,尹良军、张兵、方健、蔡凯旋等人都在车边,该方的多辆工程车也都在现场。尹某丁坐在一辆轿车上。对方有人从工程车上拿下一些管制刀具,手上还戴着白手套。自己走到常某甲边上不久,尹良军、张兵、方健、蔡凯旋及另外三、四人持工具冲过来打常某甲。期间听到警笛的声音。自己想过去帮常某甲,便从地上捡起石头扔对方,尹良军等十多人又持工具打自己。后来,民警到达现场。对方参与打斗的还有孙某戊、孙某庚、赵某甲等人。8、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常某甲一方的工程车驾驶员。案发当晚,对方先是四、五人开小车到达现场。之后又开来六、七辆工程车,对方从工程车上下来多人,手持钢管和刀具伙同当时已经在场的四、五人一起冲��常某甲、常某乙殴打。自己亦被殴打,后听到警笛声,民警到达现场。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尹良军、蔡凯旋、方健、张兵均是殴打自己的人。9、证人常某丙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和邵明亮经易某电话联系至案发工地,看见常某甲、常某乙、易某等人已经在了,易某让自己先在工地上等着,常某甲和常某乙则指挥施工。过了一会儿,常某甲和常某乙在前面跟对方的人打起来,对方有一、二十人从工程车后面冲上来把二人打倒在地,手中均持砍刀、钢管等工具。自己一方站在后面的人员都往回撤,并持械和对方对峙,对方打完常某甲、常某乙后,又将孙某甲打倒在地。自己一方扔石头砸对方。听到警笛声后,对方还有人拿工具冲上来,自己一方的人便逃离。10、证人谷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为尹良军等人的工地拉石料的。案发当日在工地上等待卸石料时得知前面有人打架,并听到警笛声,看见一男子躺在地上,尹良军的手在流血。现场留着很多钢管、砍刀和铁锹等。11、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自己到工地上拉石头,突然听到有人大喊一声。自己在车上从反光镜看到车子后面冲出来二、三十人追另一伙人,被追的人跑离。几分钟后,自己从车上下来,看见尹良军、常某甲均有受伤。其中尹良军属于追人的一方,常某甲属于被追的一方。12、证人常某丁的证言,证实听常某甲说其被孙某戊、孙某庚、孙某己、尹良军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并证实9月16日晚20时许,自己开车经过下埠水闸时,看见附近工地门口停了一辆现代轿车和一辆丰田越野车,孙某戊、孙某己等四、五人带着白手套往车子方向搬木棍,在水闸另一边看到有十余人站着,陆续往工地方向走。自己行经东山经济开发区巡特警边上时,看到七、八辆工程车往八十亩方向开,后面跟着之前看到的两辆车。13、证人王某庚的电话,证实自己是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北拓展区望江大道及其西北首场地xx工程的承包商,案发当日已签署合同。当日晚18时左右,尹良军、方健、张兵、蔡凯旋去工地施工。21时左右,尹良军打电话说施工被常某甲等人阻拦,常某甲带了很多人过来,自己便马上报案。不久,自己又接到尹良军的电话,告知其被对方砍伤。自己又打电话催派出所出警。自己随后到达工地,看见尹良军被砍伤,常某甲坐在地上。14、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尹良军一方的工程车驾驶员。案发当时,不知为何尹良军和常某甲打起来,常某甲一方有人持砍刀砍伤了尹良军,尹良军跑至自己车边,其同伙为其包扎,之后,尹良军和其同伙从越野车后备箱拿出铁锹和钢管跑过去和常某甲一方对打。后警笛响起��尹良军等人仍追打对方,尹良军和常某甲均有受伤。15、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尹良军一方的工程车驾驶员,案发当时看见尹良军和对方车队的人吵架后打起来。之后听见警笛声,民警赶到。自己看到尹良军和对方的人均有受伤。1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因对方抢尹良军一方的工地导致斗殴,尹良军受伤。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尹良军一方的工程车驾驶员,案发当日晚9时,自己一方的车队被常某甲拦住。在等待卸石料的过程中,听到前面有人打架,常某甲一方的人追砍尹良军,尹良军和其同伙又持铁锹追打常某甲一方,但未看清楚具体殴打过程。后听见警笛声,尹良军受伤。1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尹良军一方的工程车驾驶员,案发当时看见二十余人手持工具相互追打,尹良军也在其中。19、证人谈某的证言,证实常某甲一方欲抢工地导致发生打斗,尹良军被打。2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常某甲一方的工程车驾驶员,案发当时对方的工程车上下来二十多人,从工程车上拿出管制刀具,站在尹某丁边上,后听见有人喊“打”,对方便冲过来,后听见警笛声,对方跑走,其中包括尹良军。常某甲、孙某甲均有受伤。21、证人孙某丁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常某甲一方的工程车驾驶员。案发当时,看见对方的黑色越野车(牌照尾号xxx)上边的人下来和尹某丁说了几句话,后对方工程车上下来一、二十人,戴白手套,手持刀具往自己一方冲过来,黑色越野车上的人也有参与殴打。22、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尹良军与赵某甲、孙某戊、王某庚等人之间手机通话情况以及王某庚曾通过手机报警的事实。2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扣押长刀四把、钢管三根、砍刀二把、铁锹六把的事实。24、xx工程协议书,证实2013年9月16日,王某庚、尹某丁和国营瑞安市飞云江第四农场签订了北拓展区望江大道(开发区大道至沿江大道段)及其西首场地xx工程协议书。2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常某甲、常某乙、孙某甲、尹良军的伤势。2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方健曾因赌博,于2010年6月4日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7、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8、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综上,本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尹良军辩称自己未纠集他人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尹良军有纠集他人的行为,尹良军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尹良军辩称系案发第二天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意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告人尹良军、蔡凯旋、方健、张兵均辩称己方参与斗殴者仅为在案的四名被告人的意见,与多名证人的证言均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尹良军、方健的辩护人提出本节事实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聚众斗殴的意见,经查,证人赵某甲作为被告人尹良军一方的参与者,其明确证实该方有聚众行为,参与者达二十余人,在赶往工地的过程中,自己曾接到尹良军的电话告知常某甲一方二、三十人已持械至工地,让大家快一些至工地帮忙。到达工地后,四被告人指挥大家拿作案工具并持械殴打对方。其证言得到通话记录及证人易某、胡某、常某甲、常某戊、孙某甲等多名证人证言的印证。上述证据足可证实四被告人持械积极参与到双方的聚众斗殴过程中。故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因而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凯旋、张兵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蔡凯旋和王某乙、张某乙等人在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河南xx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蔡凯旋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蔡凯旋电话通知其叔叔蔡某乙运送刀具至现场,后蔡凯旋等人持刀具将王某甲、何某等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主要损伤为四肢多处创,共计7处创疤,创疤累计长度33.0cm,并致左第五掌骨骨折、左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右尺侧腕屈肌腱部分断裂,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何某主要损伤为头部二处创,创累计长度4.9cm,左胸部、右背部��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案发后,蔡某乙、王某乙、张某乙等人与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凯旋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蔡凯旋在法庭审理阶段的供述,供认案发起因及上述故意伤害事实,但辩称自己系用石头砸对方,而非持刀砍。2、被害人王某甲、何某的陈述及刑事辨认笔录,均证实案发起因及被蔡凯旋等人持刀砍伤的事实。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凯旋持刀参与殴打王某甲等人的事实。4、证人赵某乙、陈某乙、尹某乙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凯旋等人持刀追砍河南人致伤的事实。5、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凯旋打电话让自己送刀具至xx饭店,自己将三把钢管刀和一把砍刀送至饭店,后被告人蔡凯旋等人持刀追砍和殴打河南人一方。6、证人蔡某丙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听说蔡凯旋等人持钢管刀将河南人打伤的事实。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凯旋等人和河南人一方互殴,后来听说蔡凯旋等人持钢管刀将对方砍伤。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何某等人被包括蔡凯旋在内的多名安徽人殴打致伤的事实。9、证人翟某、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起因及王某甲被四、五名安徽人持刀和管子殴打致伤,何某等人也被打伤。10、证人吴某、张某丙、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上述双方发生打斗的事实。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何某的伤势。1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蔡凯旋一方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的事实。综上,本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蔡凯旋辩称系用石头而非刀具殴打对方的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良军、蔡凯旋、方健、张兵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蔡凯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蔡凯旋犯二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尹良军能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事实中,常某甲等人无端抢夺尹良军一方合法施工的工地,存在过错,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意伤害事实中,被告人蔡凯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良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蔡凯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三、被告人方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四、被告人张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陪审员 何美香人民陪审员 李熊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利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