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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吉某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某,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凌晨2时许,阮某驾驶川A265**轿车与其同事魏某某到华阳府河路“1+家”超市,在魏某某进入超市购买东西时,被告人吉某某某持刀来到轿车旁,威胁坐在轿车里的阮某打开车门,并拽拉轿车车门与后备箱门。当魏某某走出超市时发现吉某某某正在抠拉轿车后备箱,魏某某叫其站住,并表明自己是警察。阮某告知魏某某该人有刀并下车,吉某某某挥舞手中的水果刀后逃离现场,阮某与魏某某立即追赶,后在华阳丁字街路口与赶到的民警将其挡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现场抓获照片(翻拍),被告人吉某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对自己身份的辨认笔录,受害人阮某、魏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吉某某某的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人黑某金、黑某木对被告人吉某某某的辩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吉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为获取他人财物,持刀威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既未劫取财物,也未造成受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是抢劫未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吉某某某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吉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吉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边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