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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英与滕金昌、刘英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滕金昌,刘英娥,滕庆军,滕庆华,单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王英。被告滕金昌。被告刘英娥。被告滕庆军。被告滕庆华。被告单连霞。原告王英与被告滕金昌、刘英娥、滕庆军、滕庆华、单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被告滕庆军到庭,被告滕金昌、刘英娥、滕庆华、单连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通过高密市金鑫理财公司的聂鹏介绍向自己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月利率1.5%,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金昌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英娥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滕庆军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偿还一部分,因经济困难,未偿还欠款。被告滕庆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单连霞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滕庆军与其父即被告滕金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利率1.5%,滕庆军的哥嫂即被告滕庆华、单���霞声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二年。被告滕庆军、滕金昌、滕庆军的母亲即被告刘英娥与原告还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滕金昌、滕庆军,抵押人为滕金昌、刘英娥。被告滕金昌、滕庆军向原告借款后,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24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抵押借款合同、滕庆华、单连霞的声明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理应偿还,并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利息义务。被告刘英娥与被告滕金昌西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滕庆华、单连霞对被告滕金昌、滕庆军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滕金昌、刘英娥、滕庆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息1.5%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滕庆华、单连霞对上述滕金昌、刘英娥、滕庆军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滕金昌、刘英娥、滕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国审 判 员 韩  寿  坤人民陪审员 宋  世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