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生于1980年,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万安乡,现住巴中市巴州区。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19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晚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回风支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谭某取款后忘记将银行卡从ATM机取出,便分三次从谭某的银行卡内取出现金12000元。后谭某发现自己未取走银行卡便返回ATM机时发现曹某某正在使用他的银行卡取款,谭某遂上前抓住曹某某并夺回其手上的现金5000元,曹某某趁乱抓伤谭某脸部和右手后逃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银行交易清单,门诊病情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仍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取款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审理中,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