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执异字���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干岳虎、干文斌与冯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干岳虎,干文斌,冯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天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干岳虎(被执行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彩青(特别授权),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干文斌,居民。被执行人冯微。委托代理人梁彩青(特���授权),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干文斌与干岳虎、冯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2011)台天商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2)台天执民字第42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干岳虎在天台农商银行的存款968418.38元。对此,被执行人干岳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干岳虎书面异议称:我与干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5月11日已达成和解协议,我一直按约支付,共已支付45万元,12月28日我又向申请人账户汇款15000元。在此期间为降低经营成本,获得较低利息的银行贷款,我于2014年12月24日向陈帮形筹借了100万元,存到农商银行账户存积分,并准备支付农商行在2015年1月5日到期的贷款30万元。干文斌利用其妻在农商行工作的便利,违规私自查阅异议人账户,无视双方的执行异议,申请法院在2014年12月27日,将我在农商行的存款予以查封。我认为,我与干文斌已对生效判决债务的履行作了重新约定,按照约定优先的原则,我们应该共同遵守执行。目前,我一直遵照协议约定履行,已支付给干文斌欠款人民币45万元。但干文斌却无视双方约定,申请法院查封了我的账户。我请求法院尊重我们在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解除对我在农商行银行账户968418.38元存款的查封。在听证会上异议人干岳虎陈述陈帮形向其账户汇入的100万元系为干海青保管。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网上银行电子汇单一份、手机通信照片三张、出库单一份等证据,用以证明法院冻结的存款系陈帮形转账汇入和迟延履行还款已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等事实。申请执行人干文斌向法院提交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执行人干岳虎多笔还款均违反了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时间。经听证质证,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交的和解协议、手机短信记录无异议、对电子汇单、出库单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交易明细无异议。本院对和解协议、手机短信记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干文斌与被执行人干岳虎、冯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台天商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干文斌借款本金1523282.6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立案执行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干岳虎从2012年5月30日开始每月30日之前支付15000元,到2016年5月30日共计72万元由陈帮形、干海清提供担保,如果没有按期履行,则一次性向被��行人或担保人执行担保余额;二、其余执行款803282.63元与担保人无关,由被执行人干岳虎自行在每月30日之前归还15000元,分53个月还清。截至2014年12月18日被执行人干岳虎向申请人干文斌共汇款45.7万元,依据银行交易明细,被执行人干岳虎在2013年8月至冻结前,向干文斌多笔汇款时间发生在次月月初,2014年10月8日汇款22000元,系2014年9月与10月两个月的汇款。异议人提交的出库单上记载吴元意应付浙江天源橡胶经营部(经办人干岳虎)的货款10005元,异议人称系申请执行人同意从其债权中扣除,故截至2014年12月28日已付清31期46.5万元,而申请执行人干文斌称仅同意在第二条履行内容中扣除,因此异议人也未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干文斌与被执行人干文虎之间的短信记录多为干文斌向干文虎催讨的记录。被执行人干岳虎于2013年9月16日购买坐落天台县赤城街道朝晖街9巷11号的房屋一幢,建筑面积265.18平方米。干海青为干岳虎的妹妹,陈帮形与干海青为夫妻关系。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干岳虎在天台农商银行的存款968418.38元。本院认为,执行和解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变更的协议。本案申请执行人干文斌放弃了利息的请求权并允许被执行人分期履行,被执行人也为部分债务的履行提供了担保人,虽然被执行人干岳虎对和解协议第一条的履行总体数额基本相符,但并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多次均在申请执行人干文斌的催讨下而履行,第二条内容的履行起始时间申请执行人干文斌主张应从协议制订之日起履行,而异议人干岳虎主张在第一期款项履行完毕之日起履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有分歧,应认��为约定不明确,参照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我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合理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干岳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施林鸟审 判 员 王庆雨审 判 员 夏玲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齐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