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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惠贤与欧阳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贤,欧阳雄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李惠贤,女,1988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欧阳雄健,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告李惠贤诉被告欧阳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红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惠贤,被告欧阳雄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26日声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尚欠35000元未归还。被告本来答应2013年12月将借款归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欧阳雄健偿还原告李惠贤借款35000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交4份银行进账单作为证据。被告辩称:被告之前曾借给原告35000元,涉案的款项是原告还给被告的,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被告未就其辩解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惠贤分别于2013年8月6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26日向欧阳雄健转账15000元、10000元、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的生效需以原、被告借贷的意思表示一致且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为条件。原告李惠贤主张被告欧阳雄健向其借款35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进账单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而无法证明该款项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也否认该款项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称是原告的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惠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惠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淑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