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田某、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人黄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黄某共同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新田社区润生农庄宿舍。2014年9月15日,二被告人与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从东莞南城购来毒品藏于宿舍内。2014年9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黄某在其共同居住的宿舍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刘某甲、马某等三人吸食毒品。2014年9月21日21时许,巡逻民警将吸毒人员刘某甲抓获,后根据供述将被告人田某、黄某及吸毒人员马某抓获。经尿检,被告人田某、黄某以及吸毒人员马某、刘某甲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詹 惠 婷书记员 谢净愚(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