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康沛礼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沛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6号原告康沛礼,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下简称人寿保险。代表人曹炜,人寿保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下简称中华联合。代表人刘文光,中华联合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中华联合职员。原告康沛礼、刘爱华与被告纪爱林、滦县旭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人寿保险、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康沛礼申请撤回对被告纪爱林、滦县旭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刘爱华申请撤回对被告纪爱林、滦县旭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人寿保险、中华联合的起诉,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沛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王钊,被告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沛礼诉称,2014年8月28日,李树胜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205国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康沛礼驾驶的冀C×××××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康沛礼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树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沛礼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康沛礼损失为:车辆损失24510元,公估费1425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7435元。鉴于被告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合理赔偿,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经过年检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材料,我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辩称,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康沛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正本)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4年4月8日,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2014年8月9日,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4年8月28日13时0分,李树胜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7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康沛礼驾驶冀C×××××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康沛礼及其乘车人刘爱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李树胜未按照交通信号(标线)通行的行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沛礼无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受康沛礼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了公估报告,经评估,冀C×××××号三轮汽车车辆损失为24510元(不含残值),支付公估费1425元。冀C×××××号三轮汽车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1500元。冀C×××××号三轮汽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康沛礼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李树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主要内容,冀C×××××号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系康沛礼,康沛礼准驾车型为C4,李树胜准驾车型为A2,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系纪爱林,冀B×××××挂号挂车登记所有人系滦县旭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证意见为:公估结论数额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施救费过高,其余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质证意见为: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金额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过高,其余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5,二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中,公估报告系经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其车辆损失出具的公估结论,相应的公估费系原告为确认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中华联合均不认可,但是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抗辩,也未能提出重新鉴定,被告人寿保险也未能提供反证,故对原告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系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均未能提供相应反证予以抗辩,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8日,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2014年8月9日,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2014年8月28日13时0分,李树胜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7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康沛礼驾驶冀C×××××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康沛礼及其乘车人刘爱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李树胜未按照交通信号(标线)通行的行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沛礼无责任。受康沛礼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了公估报告,经评估,冀C×××××号三轮汽车车辆损失为24510元(不含残值),支付公估费1425元。另造成该车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冀C×××××号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系康沛礼,康沛礼准驾车型为C4,李树胜准驾车型为A2。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4510元(不含残值)。公估费:1425元。施救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435元。本院认为,李树胜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原告康沛礼无责任,李树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由于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冀B×××××挂号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沛礼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5435元(27435元-2000元),冀B×××××号车辆方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康沛礼25435元。同时,由于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沛礼2543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康沛礼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康沛礼赔偿款25435元。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2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