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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三终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与云南大宇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云南大宇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公司”)。住所:孟津县常袋乡(小浪底专用线东侧)。法定代表人温文敏,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同赞,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云南大宇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神公司”)住所:昆明市园博路昆明供电局白龙寺变电站。法定代表人罗文华,总经理。上诉人路捷公司因与上诉人大宇神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均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期间大宇神公司销售路捷公司的机器,经营方式为路捷公司发货给大宇神公司,大宇神公司向路捷公司付款并销售机器。为促销,双方签订《样品机异地存放协议》,约定样品车属路捷公司所有,路捷公司有权随时调动样品车,大宇神公司负责对样品车的维护、保养。样品机的结算价由路捷公司确定,大宇神公司根据市场行情,在结算价的基础上考虑运费、合理利润等因素确定销售价,销售差价作为大宇神公司的收益。2008年4月12日,双方签署《关于库存商品的处理会议纪要》,约定如在2008年6月30日前实现销售,同意每台降价4000元进行结算。2011年9月22日,大宇神公司向路捷公司传真《云南大宇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小装小控库存及销售情况》、《云南大宇神公司财务清理全部帐目如下》,确认库存机中尚有三台未售出,型号分别为LJZ08C、LJZ14A、LJZ12X,整机号分别为IK114、ZD116、ZHA268,出厂价分别为3万元、5万元、4万元,大宇神公司表示将该三台机械退回路捷公司,路捷公司不同意退货。双方因货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路捷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大宇神公司扣除已支付保证金及预付货款后应支付给路捷公司45000元;大宇神公司诉请的未售出三台机器垫付运费及场地租金,因存放协议未解除,未在前述案件中予以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请求解除《样机异地存放协议》,故该协议应予解除,大宇神公司应当将诉争的三台机器返还给路捷公司。对于该三台机器的履行费用,因双方对于协议的解除均无明显过错,故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双方间合理分配相关费用。因路捷公司处理大宇神公司返还的机器时仍需要支付运费、吊装费,且合同对运费负担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院不支持大宇神公司要求路捷公司支付该三台机器运费、吊装费的请求。因双方对诉争的三台机器如何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租金的产生。对此,基于双方间的存放关系,所有权一直归属于路捷公司,加之在(2012)盘法民三初字第411号案件中路捷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22日,大宇神公司表示另外三台机械退回我公司,我公司不同意退货,一审法院认为对该租赁费应当由路捷公司支付。大宇神公司诉请路捷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且有关保证金的问题在前一案中已经处理,故一审法院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大宇神机械工程有限司签订的《样机异地存放协议》;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大宇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返还型号分别为LJZ08C、LJZ14A、LJZ12X,整机号分别为IK114、ZD116、ZHA268的三台装载机;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由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大宇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000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大宇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路捷公司、大宇神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路捷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仅认定返还三台装载机错误,依照合同法规定,大宇神公司应当有保养义务,大宇神公司应当返还我方三台完好的机械;二、本案当事人之间系行纪合同关系,对吊装费和运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三、15000元的场地租赁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大宇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大宇神公司承担。上诉人大宇神公司上诉称:一、路捷公司与我方之间应当按照对账情况来处理本案,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款项为53.1万元,应当按此来计算损失;二、涉案的机械所有权不属于我方,对机械的完好程度,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保管义务,路捷公司主张保证机械完好无损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为支持我方的运费及吊装费错误。我方主张的运费、吊装费是有事实依据的,应当由路捷公司承担;四、一审判决未处理我方已经支付的30万元的保证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路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我方上诉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路捷公司承担。上诉人路捷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仅认定返还三台吊装及错误,依照合同法规定,大宇神公司应当有保养义务,大宇神公司应当返还我方三台完好的机械;二、本案当事人之间系行纪合同关系,对吊装费和运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三、15000元的场地租赁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大宇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大宇神公司承担。在二审审理中,路捷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申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大宇神公司主张的30万元保证金无依据。大宇神公司质证认为,对裁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申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大宇神公司对裁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裁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样机异地存放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剩余装载机是否应当向路捷公司返还;2、路捷公司是否应当向大宇神公司支付运费、吊装费及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样机异地存放协议》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权利义务如何分担,以及合同解除后物权所有人主张原物返还引发的纠纷。本院将在合同法律关系下对本案予以评述。关于本案《样机异地存放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剩余装载机是否应当向路捷公司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路捷公司与大宇神公司对于双方签订的《样机异地存放协议》一致要求解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要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路捷公司及大宇神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至庭审辩论终结时,尚有三台装载机(型号分别为LJZ08C、LJZ14A、LJZ12X,整机号分别为IK114、ZD116、ZHA268)在大宇神公司处,并未销售,而根据《样机异地存放协议》的约定,该三台装载机归路捷公司所有,故在《样机异地存放协议》解除后,大宇神公司继续保留上述三台装载机已无合同依据,应当将存放其处的三台装载机向路捷公司返还,并保证返还的三台装载机具备应有且合理状态。一审对此所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路捷公司是否应当向大宇神公司支付运费、吊装费、租金及保证金。首先,对于运费及吊装费。大宇神公司认为三台装载机产生的运费18100元、吊装费1350元应当由路捷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对于运费及吊装费的承担问题,大宇神公司及路捷公司并未在《样机异地存放协议》当中进行约定,双方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同样亦无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时如何履行的法律规定中得出依据。而本案中,大宇神公司与路捷公司一致同意解除《样机异地存放协议》,故本院依照公平原则确定上述运费及吊装费由大宇神公司及路捷公司各承担一半。因上述费用已经由大宇神公司先行垫付,故路捷公司应当将其承担部分向大宇神公司支付,即由路捷公司向大宇神公司支付运费9050元、吊装费675元。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对于租金15000元。本院认为,在2011年9月22日大宇神公司便向路捷公司表示将三台装载机予以退回,但路捷公司不予同意,导致损失扩大,致使大宇神公司为存放三台装载机而支付租金,故对于租金15000元应当由路捷公司承担。因该租金已经由大宇神公司先行垫付,则路捷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对于保证金。庭审中,大宇神公司陈述其向路捷公司共付款531000元,扣除货款231000元,路捷公应当向大宇神公司支付剩余的3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四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申字第563号民事裁定对大宇神公司主张的保证金300000元已经做出裁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大宇神公司主张的上述保证金,在本案中本院不再予以评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所做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云南大宇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9050元、吊装费人民币675元;三、驳回上诉人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云南大宇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云南大宇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已预交人民币27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云南大宇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人民币3158元,由上诉人云南大宇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2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余 锋审判员 彭 韬审判员 宋光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德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