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唐某甲、唐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定远县交通局、定远县公安局等单位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在定远县能仁加油站查获由王某乙驾驶的皖D×××××货车涉嫌超载。执法人员王某丙等人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后,执法人员杜某将皖D×××××货车开往永康镇准备过磅后,再进行处罚。该车系被告人唐某甲与唐某丙所有。王某乙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甲又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唐某乙。当该车行驶至永康镇青洛路口时,被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系唐某丙的儿子)及二人所邀集的人员用轿车、摩托车、人墙堵住,不让杜某驾驶的涉嫌超载的货车通行,并要求执法人员在现场从轻处罚。执法人员告知被告人唐某甲现场处理没有依据,未同意。被告人唐某甲安排人员将执法车辆堵住,安排王某乙强行将涉嫌超载货车开走。执法人员在寻找涉嫌超载车辆时,被告人唐某乙驾驶摩托车在执法车前面采取慢行等方式进行干扰,致使执法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后执法人员在炉桥镇汇峰停车场找到涉嫌超载货车。被告人唐某甲又要求执法人员在现场从轻处罚,执法人员仍未同意。被告人唐某甲安排人员将执法车辆堵住,并用语言威胁执法人员,后被告人唐某甲强行将涉嫌超载的货车开走,被告人唐某乙带人阻止执法人员追赶涉嫌超载货车,致使执法人员无法正常执行公务。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两被告人投案记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人王某甲、杜某、任某、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守芳代理审判员 郭立明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