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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兴武与周凤春、代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武,周凤春,代长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20号原告张兴武,男,42岁。被告周凤春,男,38岁。被告代长富,男,40岁。原告张兴武与被告周凤春、代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凤春、代长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武诉称,原、被告朋友关系。2014年7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1万元,约定2014年8月8日还款,并出具欠据。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偿还1.2万元,尚欠6.9万元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9万元。被告周凤春、代长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1万元,现尚欠6.9万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欠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凤春、代长富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兴武人民币6.9万元。案件受理费15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62.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