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滨民初字第0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毛成某与毛德某、毛卫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成某,毛德某,毛卫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1788号原告毛成某,男,汉族,1960年10月2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刘A,女,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系毛成某之妻。被告毛德某,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被告毛卫某,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原告毛成某与被告毛德某、毛卫某排除妨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毛德某、毛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成某诉称,原告系二被告的叔父,双方的承包地毗邻。2007年,原告经政府批准在自己的承包地内建了两间四层房屋,房屋建好后,原告修建了后院的围墙和大门,并在自己的承包地边上(与被告土地相邻的一边)留下一条宽1.5米通前(村道)至后(后院)的通道。同年,被告在原告通道旁边建房,二被告主动找原告协商,请求以在自己正房后面的地界内给原告重新留一条两米的通道,来换取原告这1.5米宽的通道。经村委会主持,双方于2007年9月11日达成建房调解意见,约定:1、毛德某、毛卫某正房后面留两米宽的道路供毛成某长期使用;2、毛德某、毛卫某在两米宽的通道上不得垒放杂物,并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毛成某过路。协议达成后,二被告在原告傍边建成了房屋,在屋后修建化粪池。在其房屋建好后,二被告也按协议的约定在其正房后化粪池以外的空场地给原告留下了两米宽的通道,原告多年来从后院围墙大门正中直接从被告留下的通道上通行至村级公路,双方一直相安无事。2012年3月,被告突然用围墙和大门封堵了原告通行的通道。原告请村委会处理,被告仍不拆除。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二被告正房后空地临村公路的围墙和大门。二被告在终审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在其一楼房屋后墙皮外留下一条不到两米宽的通道,并用一堵墙体将通道和其房后空场地隔开。被告一楼正房后开有后面,后门打开后接近一米宽,在其正房后的墙体上,安装有下水管道,紧邻正房后的空地上,二被告均修有化粪池。同时二被告的二楼房屋后檐在一楼的基础上又多伸出了近一米宽的阳台。原告认为,在2007年协议达成后,原告一直从自己后院大门正中被告留下的两米宽通道通行,原来的通道是处于二被告化粪池之外的空场地上,现被告留下的通道不仅让原告无法从自己原有的后院大门出入,而且还处于其房屋附属物之上,且宽度不到两米,同时在扣除被告后面、下水管道及二楼阳台占据的空间外,原告通行的通道不到一米宽,这既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其修建的墙体对原告通行也明显造成妨碍。故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拆除违法修建的墙体,并依法确定二被告在其正房后面的空场地上(从原告后院围墙大门正中垂直到村级公路的空场地)给原告留两米宽的通道。原告毛成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房调解意见书,证明原、被告相邻房屋之间留有两米宽的道路供毛成某使用,毛德某、毛卫某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和堆放杂物。2、照片1张,证明原告现在道路通行状况。3、(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拆除封堵在原告通道上的建筑物。被告毛德某、毛卫某辩称,一、答辩人并未妨碍毛成某的通行权。2007年9月11日,毛成某与答辩人签订协议约定:1、毛德某、毛卫某正房后面留两米宽的道路供毛成某长期使用;2、毛德某、毛卫某不得以任何借口理由阻止毛成某过路,两米宽通道,不得垒放杂物。仔细分析以上协议内容可知,协议实际赋予了毛成某在毛德某、毛卫某正房后面从南至北两米宽毛德某、毛卫某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上过路的权利,毛成某对上述两米宽承包地使用的方式就是过路,在通道上不得堆放杂物也是为了保证毛成某正常的过路。通过现场丈量,答辩人在自己正房后面所留的通道足有两米宽,答辩人在自己正房南墙上开门及安装下水管道(约10公分宽)并未影响毛成某过路,二答辩人在紧邻自己正房后面的土地上修建化粪池(约30公分宽)、毛德某二楼房屋后檐在一楼的基础上伸出近一米宽都未影响到毛成某的正常过路。二、至于毛成某无法从原有的后院大门出入到答辩人为其所留的两米通道上,完全是由于毛成某自己设置的大门位置不合理所致,与答辩人无丝毫关系。综上,答辩人并未妨碍毛成某的任何权利,毛成某系滥用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毛成某的无理诉讼请求。被告毛德某、毛卫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该照片证实原告目前道路通行状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提出异议,被告毛德某认为建房调解协议受原告强迫所签,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毛卫某认为自己不知道该协议,也未委托妻子张金华签字,认为协议对自己无约束力。本院认为,该建房调解意见书,系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干部在场双方达成的协议,毛德某认为其系原告强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毛卫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华之名不是其妻所签,故对该调解意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提出对法院判决不服,还要求继续申诉和上访。该判决系法院已生效的终审判决,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法院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证据亦认定有效证据。审理查明:被告毛德某与毛卫某系亲兄弟关系,原告毛成某是二被告的亲叔叔,双方承包土地相邻。2007年6月原告毛成某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在自己的承包土地内建了两间四层房屋,并在房屋西边留下一条宽一米的通道。同年7月被告毛德某、毛卫某临原告毛成某房屋西面建房,为了村上建设统一规划,双方就该通道进行协商。2007年9月11日双方在村干部在场下达成调解意见,该意见第二、三条载明:毛成某与毛德某、毛卫某坐南向北两米宽正房后面供毛成某长期使用;毛德某、毛卫某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毛成某过路,通道不得垒放杂物。2012年3月15日,被告毛德某、毛卫某以该通道系自己承包地毛成某无权使用为由,在该通道临毛卫某房屋南边后侧修砌围墙和大门,封堵了毛成某通道出口,双方遂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毛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在通道上违法封堵的围墙和大门,后经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二被告正房后空地临村公路的围墙和大门。该判决向二被告送达后,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二被告在原告后院大门外修砌一堵墙体将通道和其房后空场地隔开,在一楼房屋后墙皮外留下一条两米宽的通道,被告一楼正房后开有后门,后门打开后接近一米宽,在其正房后的墙体上,安装有下水管道,紧邻正房后的空地上,二被告均修有化粪池。同时被告毛德某的二楼房屋后檐在一楼的基础上又多伸出了近一米宽的阳台,致使原告后院通道无法正常通行,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毛成某遂于2014年10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拆除违法修建的墙体,并依法确定二被告在其正房后面的空场地上(从原告后院围墙大门正中垂直到村级公路的空场地)给原告留两米宽的通道。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亲叔侄关系,且相邻居住,双方在建房时因通道问题发生纠纷后,经村干部在场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原告毛成某依据该建房调解意见取得了从被告毛德某、毛卫某正房后面两米宽空场通行的权利,毛德某、毛卫某依据该协议负有为毛成某提供通行便利的义务。被告以该通道系自己承包地原告无权使用为由修砌围墙和大门封堵原告通道出口,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要求二被告拆除正房后空地临村公路的围墙和大门后,二被告仅拆除了部分墙体,并在原告后院大门外修砌一堵墙体将通道和其房后空场地隔开,其虽在一楼房屋后墙皮外留下一条两米宽的通道,但因被告一楼正房后开有后门,后门打开后接近一米宽,在其正房后的墙体上,安装有下水管道,紧邻正房后的空地上,二被告均修有化粪池,被告修建的后门、下水管道及化粪池均系房屋的附属设施,导致原告无法从被告化粪池上通行,被告的行为已妨碍原告正常通行,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应从其正房后化粪池南沿外向南留两米宽通道(东从毛成某后院围墙起,西至临村公路)供原告毛成某通行,在该通道上的修建的墙体应予拆除。被告辩称在自己正房南墙上开门、安装下水管道、修建化粪池并未影响毛成某过路,毛成某无法从后院大门通行是由于毛成某自己设置的大门位置不合理所致,该辩解意见与双方达成的建房调解意见相悖,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德某、毛卫某从其正房后化粪池南沿外向南留两米宽通道(东从毛成某后院围墙起,西至临村公路)供原告毛成某通行。二、限被告毛德某、毛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上述通道内的墙体。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毛德某、毛卫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巧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