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自诉人裴兴奋诉被告人张冬、王峰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兴奋,张冬,王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49号自诉人裴兴奋,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上王乡子谏村*组居民。被告人张冬,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陶村*组居民。被告人王峰,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西村乡永利村居民。自诉人裴兴奋以被告人张冬、王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裴兴奋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萍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方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