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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自诉人裴兴奋诉被告人张冬、王峰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兴奋,张冬,王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49号自诉人裴兴奋,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上王乡子谏村*组居民。被告人张冬,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陶村*组居民。被告人王峰,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西村乡永利村居民。自诉人裴兴奋以被告人张冬、王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裴兴奋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萍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方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