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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安明、陈晓东、王安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安明,陈晓东,王安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红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收贷中心主任。被告:王安明,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晓东,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安云,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安明、陈晓东、王安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红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明、陈晓东、王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陈晓东、王安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安明在原告处借款金额18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利率为10.35‰,逾期利率上浮50%,但是被告王安明借到款以后,却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48527.4元,被告陈晓东、王安云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安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截止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包括罚息148527.4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陈晓东、王安云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安明、陈晓东、王安云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王安明与原告签订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用途购装卸车,借款期限2009年5月26日到2011年5月25日,月利率为10.35%。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晓东、王安云签订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安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被告王安明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并有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王安明共计偿还过原告14164.12元。以上事实有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安明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王安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晓东、王安云作为保证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被告王安明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晓东、王安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归还的14164.12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陈晓东、王安云对以上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7元由被告王安明、陈晓东、王安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审 判 员  胡 君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二O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重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