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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郑祖位与叶茂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祖位,叶茂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郑祖位。委托代理人:谢力权。被告:叶茂西。原告郑祖位诉被告叶茂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祖位的委托代理人谢力权、被告叶茂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祖位起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叶茂西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利息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双方还对被告逾期偿还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汇款600万元,2014年3月25日汇款120万元,2014年3月21日汇款80万元,2014年3月25日汇款100万元,2014年3月26日汇款100万元,合计汇款1000万元,被告又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汇款100万元。后被告支付利息到6月份,之后未正常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当庭补充被告于2014年10月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2014年7月份和8月份各支付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1010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茂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欠利息78万元,从2014年1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从2014年11月起按每日0.2%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叶茂西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偿还欠款。目前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公司股权,影响了公司的实际运营,希望能够尽快解除对财产的保全。原告郑祖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落款2013年3月8日系笔误,应为2014年3月8日),证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叶茂西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六个月等事实;4、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5、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茂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除证据3中涉及保证的部分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茂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被告叶茂西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向原告郑祖位出具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2%,利息在每月10日前支付。2014年3月10日,被告叶茂西对上述借款又向原告郑祖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郑祖位人民币计壹仟万元整。借款人:叶茂西,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叶茂西汇款600万元,2014年3月21日汇款80万元,2014年3月25日汇款220万元,2014年3月26日汇款100万元,合计汇款1000万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叶茂西向原告郑祖位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汇款100万元。被告叶茂西于2014年4月10日偿还原告20万元,2014年5月10日偿还22万元,2014年6月10日偿还22万元,2014年7月15日偿还5万元,2014年8月15日偿还5万元,2014年10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叶茂西向原告郑祖位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已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酌情调整月利率按1.86%计算。经折算,截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应付利息162564元,实付200000元,本院将其多付37436元折抵本金;截止2014年5月10日,被告应付利息192124元,实付220000元,本院将其多付27876元折抵本金;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应付利息203385元,实付220000元,本院将其多付16615元折抵本金;后被告于2014年7月及2014年8月各偿还5万元,经折算,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26日。因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1000000元-37436元-27876元-16615元-900000元)=10018073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00000元,对其中的10018073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宜分段计算:其中以本金1091807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经折算约为86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78万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1月1日起应以本金100180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茂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祖位借款本金10018073元及利息(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为78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祖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80元,减半收取43540元,由郑祖位负担246元,叶茂西负担43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70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