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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00号原告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梁增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传欣,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XX宏,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关建明,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灵辉,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传欣、卢艺,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灵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改扩建垃圾中转站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并约定在一年偿还。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放款壹佰伍拾万元,同年9月23日向被告放款伍拾万元,共计贰佰万元。鉴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向原告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特备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及利息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元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9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18日,后计至付清欠款时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作改扩建垃圾中转站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给被告,并约定被告要在一年内偿还;3、电子转账凭证两张、收款收据两张,证明签订该协议书后,原告分两次放款给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放款壹佰五十万元,同年9月23日向被告放款伍拾万元,共计贰佰万元;4、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被告汇款100万元的事实;5、《关于承建清洁工程项目的请示》,证明垃圾站由原告施工承建,并非由被告承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事实部分有异议,该协议书虽然条款有约定还款的期限,但是该协议是改扩建垃圾中转站协议,应从合同的总目的考虑,该条款应视为附条件的生效。证据三,无异议,原告放款的时间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100万元不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原告方履行协议的捐款。证据五,无异议,证明天桥路和站南路的垃圾压缩站由原告进行承建。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辩称,答辩人已于2012年4月12日偿还100万元给原告,答辩人尚欠原告的借款为人民币100万元。答辩人向原告借款的目的系用于开发区天桥路及站南路垃圾压缩站的建设,现茂南开发区站南路垃圾压缩站尚未建好,原告借款目的尚未实现,应认定为暂不需要偿还该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改扩建垃圾中转站协议书、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茂建12-2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购编号:xxxxx),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改扩建垃圾中转站协议书》约定2号小区低埒河南侧现有的露天垃圾场由原告进行改造,在2、3号小区另行选址各建一个垃圾压缩站由原告负责承建,2号即天桥路垃圾压缩站需2012年6月7日前完工,3号即站南路垃圾压缩站需2013年3月2日前竣工完成;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200万元,且借款的目的系用于茂南开发区天桥路及站南路垃圾压缩站的建设;2、收款收据(150万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各两份,证明原告违约在先,未依协议约定的期限将借款划入被告账户,而是在2011年8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50万元到被告账户,同年9月29日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50万元到被告账户,2012年4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捐款人民币10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收据,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4月12日还款人民币100万元给原告;4、关于要求马上开工建设茂南区站南路垃圾压缩站的函及复函,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站南路垃圾压缩站至今尚未建设完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证明事实有异议,协议书明确由被告负责建设中转站,我方只是负责借款和捐款。证据二,无异议,虽然未按约定日期借款,但借款是事实。证明三,无异议,还款不成立,还款期限未到,被告是不可能还款;垃圾中转站还没开始建设,被告不可能还款;事实是因为约定由被告建设垃圾中转站,后被告将该笔款项转给原告,是因为由原告出面处理公共关系比较适宜,双方私下约定了由原告承建。证据四,恰好证明建设义务转为原告,一直都建设不成就是因为公共关系处理不好。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改扩建垃圾中转站协议书》,主要约定:新建的垃圾中转站所需资金,由原告投入3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无偿捐款,另外200万元为借款,缺口资金由被告筹集。上述300万元由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日起5天内划入150万元到被告指定账户,余下150万元在一个月内到账。原告借给被告的200万元,被告可通过四种方式一年内返还:一是争取申请专项资金返还;二是争取市政配套费返还;三是利用自有资金返还;四是以土地抵对方式返还。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茂名油城七路分理处转账150万元借款至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茂名开发区支行的账户,被告于次日出具150万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同年9月29日,原告转账50万元至被告上述账户,被告同日出具50万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2012年3月15日被告出具壹佰万元广东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收据给原告。2012年4月7日,原告转账100万元给被告上述账户。以上合计原告共转账300万元给被告账户,被告也出具了300万元的收款收据,其中100万元为社会捐赠专用收据。2012年4月12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茂名开发区支行的账户转账100万元给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茂名油城七路分理处的账户,同日,原告出具了收据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因被告提出的反诉事由与诉讼请求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案的本诉借款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裁定驳回被告的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改扩建垃圾中转站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上合同没有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划款300万元给被告,其中200万元是借款,原告已按协议书履行了借款的约定,被告也应按协议书履行还款的约定。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已偿还100万元给原告,该款应从原告起诉借款本金中减除。原告主张该100万元不是还款,而是被告将捐款还给原告用于承建垃圾站的工程款,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作改扩建垃圾中转站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被告一年内返还借款本金,没有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借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茂名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1128元,被告负担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志  豪人民陪审员 梁  统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文锋(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