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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一初字5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田永强与刘洪林、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强,刘洪林,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一初字5815号原告:田永强,男,1959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英春,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刘洪林,男,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缺席)。被告: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缺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永强诉被告刘洪林、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春,被告信达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林、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10时,被告刘洪林驾驶辽A64**学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市兴隆堡学校对面,超车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我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沈阳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经医院确诊为:小脑出血、创伤性颅内血肿,经开颅手术后住院治疗了21天后经医大一院建议到地方医院继续治疗,我被转至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8天,现在家休养。此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洪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系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培训学员车辆,并在信达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018.47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59天)、护理费11313.84元(95.88元×118天)、辅助治疗用品1453.3元、复印费97.5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75765.6元(10523元×18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24878.71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赔偿请求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洪林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信达财险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医药费根据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记载的护理等级以及护理天数进行计算。误工费原告已经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检查时产生的交通费用,需结合病历就诊日期核定,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意5000元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0时0分,被告刘洪林驾驶辽A64**学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市兴隆堡学校对面,超车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田永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田永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洪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永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转至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10018.47元。后经向法院申请评残,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永强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支出鉴定费88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另查被告刘洪林驾驶的辽A64**学号轿车系被告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所有,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有开庭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清单、诊断书、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卷宗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洪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永强无责任。被告刘洪林驾驶的辽A64**学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信达财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对于原告请求的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赔偿请求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强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强医疗费100018.47元(110018.47元-1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强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强护理费11313.84元(95.88元×118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强交通费1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强伤残鉴定费88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强伤残赔偿金75765.6元(10523元×18年×40%)。八、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强精神抚慰金7000元。九、被告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赔偿原告田永强辅助治疗用品费1453.3元。十、被告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赔偿原告田永强复印费97.5元。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沈阳市利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