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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辉与北京军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北京军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冰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422号原告李辉,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杨玉春,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军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春环,女,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北京冰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三街村西。法定代表人马文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艳春,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辉诉被告北京军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军泽丰公司)、被告北京冰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冰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及委托代理人杨玉春、被告军泽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春环和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军泽丰公司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后协议变更为×单元×号。2010年1月11日,交纳首付款109658元,冰利公司代收房款87244元,但被告迟迟不能交房。2014年6月12日,原告起诉军泽丰公司,要求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及支付违约金,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313号一审判决查明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请求:1、由被告军泽丰公司返还购房款109658元,支付利息32678.08元,合计142336.08元。2、由被告冰利公司返还购房款87244元,支付利息25994.08元,合计113242.71元。总计255578.7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军泽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交房。现我公司同意退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冰利公司辩称:原告经我公司联系与军泽丰公��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返还房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和军泽丰公司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了所购房屋,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和军泽丰公司。我公司不是代军泽丰公司收取的购房款,除几千元中介费外,其余八万余元是给最初购房人陈红的差价款,我公司不应返还。另外,我公司与军泽丰公司在2011年即解除了经纪合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李辉经冰利公司介绍与军泽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辉购买军泽丰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街的××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361047元。合同签订当天,李辉交纳了196902元。军泽丰公司向李辉出具房款收据为109658元。冰利公司向李辉出具差价款收据为87244元。2012年7月27日,李辉与军泽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所购房屋由×号楼×单元×室调换为×号楼×单元×室。后军泽丰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2014年6月,李辉诉至本院,要求军泽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房屋入住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8313号民事判决,以军泽丰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购房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驳回了李辉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辉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2014)房民初字第08313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辉与被告军泽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现原告李辉要求军泽丰公司和冰利公司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军泽丰公司同意支付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冰利公司辩称其收取的除中介费外是给付他人的差价款,不应返还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原告李辉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冰利公司认为原告李辉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军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辉房款十万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一日止)。二、被告北京冰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辉八万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七元,由北京军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冰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欣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