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斌与被告王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王永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262号原告陈斌,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桂巷新村**号***********室。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庆,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梅岭北路***弄**号****室。原告陈斌与被告王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22日,被告以家有急用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原告交给被告现金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承诺于2013年7月22日归还。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分别载明“今借陈斌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正)定于2013年7月22日,归还……”、“今收到陈斌人民币叁万元……”。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催讨,未果。现因被告借款未归还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王永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斌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王永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斌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王永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