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吴某甲乙,张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乙。被告人张国君,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涉嫌犯放火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君犯放火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吴某甲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吴某甲乙、被告人张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君因与被害人邵某某有感情纠葛,为报复邵某某及其女儿吴某甲乙,先后多次到邵某某、吴某甲乙家实施放火、盗窃行为。一、放火事实2014年7月16日0时许,张国君到宾县邵某某家,将院内东北角木棚子(价值1500元)放火烧毁。2014年8月3日23时许,张国君到宾县将吴某甲乙家院内仓房(价值560元)放火烧毁。2014年8月16日1时许,张国君到宾县邵某某家,将两间土房(价值2500元)放火烧毁。二、盗窃事实2014年7月27日0时30时分许,张国君到宾县邵某某家,盗走邵某某住房上安装的3个监控摄像头(价值人民币997.5元)。经侦查,被告人张国君于2014年8月19日在方正县方正镇蚂蚁河街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国君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国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吴某甲乙诉称,请求被告人张国君赔偿损失8万元。被告人张国君辩称,他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吴某甲乙损失8万元。经审理查明:一、放火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张国君与被害人邵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张国君便产生报复邵某某心理。2014年7月16日0时许,张国君租车到宾县邵某某家,将院内东北角木棚子(价值1500元)放火烧毁。2014年8月3日23时许,张国君到宾县将邵某某的女儿被害人吴某甲乙居住的院内仓房(价值560元)放火烧毁。2014年8月16日1时许,张国君租车到宾县将邵某某多年闲置的两间土房(价值2500元)放火烧毁。二、盗窃事实2014年7月27日0时30时分许,被告人张国君租车到宾县侵入邵某某户内,盗走邵某某住房上安装的3个监控摄像头(价值人民币997.5元)。经侦查,被告人张国君于2014年8月19日在方正县方正镇蚂蚁河街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7月16日2时54分宾县常安镇永增村曹家屯吴某甲向宾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他家院内有个旧棚子着火,请求处理;2014年7月29日8时30分,吴某甲向宾县常安镇派出所报警称,他家房子上安装的3个监控头于2014年7月27日0时30分被一个男子盗走;2014年8月3日23时19分吴某甲乙向宾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在宾县常安镇烟站附近有一个柴草垛着火,请求处理;2014年8月16日1时23分常安镇永增村曹家屯居民孙某电话报警称,本屯居民吴某甲家房子着火,请求处理。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在张国君家扣押的3个白色的摄像头,并已经发还给邵某某。3、宾县气象台气象材料:2014年7月16日宾县常安镇1时风速2.5米/秒,2时风速4.8米/秒;2014年8月16日0时风速1.4米/秒,1时风速2.2米/秒,2时风速2.6米/秒;8月3日22时风速1.6米/秒,23时风速1米/秒,24时风速1.8米/秒;4、张国君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张国君于1965年2月10日出生肇东市,在辖区无劣迹;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材料:邵某某是他的前妻,于2008年8月21日离婚,离婚时三间砖房和两间草房归邵某某所有,他报案的被人放火点燃的柴草棚子是邵某某的,被人放火点燃的两间土房也是邵某某的,这两间房子五六年前就没人住了。邵某某家房子安装三个摄像头被盗,三个摄像头是白色长方体的。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材料:他是方正县出租车司机,2014年他开车载着同一个乘客去宾县常安镇五次,每次这个乘客,都不让他进屯子,每次最早都是晚上10点以后走,这个乘客50左右岁,身高1.7米,身体偏瘦,颧骨挺高,总张着嘴,牙挺大。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十点多,这个乘客说他母亲在常安住有病了,到长安镇从十字街往南走然后又往东走,乘客说前面桥断了,让他在这等候,乘客下车走了,当时大约12点左右,他下车后没有看见断桥,过了20来分钟,乘客从东面走回来,上车回方正了,乘客在蚂蚁河街下的车。又过20天左右这个乘客打电话说要去常安,他同张某某和这个乘客一同去的常安,到上次等车的地方已经是晚上11点多,这个乘客下车了,他同张某某等40多分钟,这个乘客从东边回来,乘客说给他妈扔点钱,开车回到方正,乘客在蚂蚁河街下的车。两三天后的一天晚上10点多,他同他父亲段某某一同载那个乘客和乘客外孙子去的常安镇,车还是停在那个地方,停车时已经是半夜12点多,这个乘客自己下车还是往东去,大约三四十分钟乘客从东面回来,他开车回到方正,乘客和他外孙子还是在蚂蚁河街下的车。第四次是八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多,这个乘客让他去常安镇接他,晚上11点多到高速公路常安收费站接的这个乘客,乘客说他妈死了回来的,回到方正在蚂蚁河街下的车。最后一次是8月16日早晨3点多,这个乘客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常安高速公路收费站接他,他到常安收费站时已经4点多,这个乘客说他妈烧头期,他开车回到方正,乘客在蚂蚁河街下的车。这天乘客头上戴着一顶深色前面戴遮的帽子,带黑墨镜,上身穿深色亮面皮夹克,下身穿深色裤子。7、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材料:2014年7月16日0时许,她在宾县某某屯院内东北角木棚子被人放火烧毁。2014年8月3日23时许在宾县常安镇烟站南侧,吴某甲乙租房家院内仓房被人放火烧毁。2014年8月16日1时许她在宾县某某屯两间土房被人放火烧毁。2014年7月27日她在宾县某某屯住房上安装的3个监控摄像头被盗。8、被害人吴某甲乙的陈述材料:2014年8月3日23时许在宾县常安镇烟站南侧,她租房家院内仓房被人放火烧毁。9、被告人张国君的供述材料:他曾同邵某某共同生活将近二年,邵某某的女儿吴某甲乙指使邵某某同他离婚,离婚后,心生不满,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他租车到宾县某某屯邵某某家,将院内东北角木棚子放火点燃。2014年8月3日23时许他租车到宾县常安镇烟站南侧,将吴某甲乙家院内仓房放火点燃。2014年8月16日1时许他租车到宾县某某屯邵某某家,将两间闲置土房放火点燃。2014年7月下旬他租车到宾县某某屯邵某某家,盗走邵某某住房上安装的3个监控摄像头。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户籍信息:段某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第8张张国君的照片。11、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照片:三个放火点在居民区及被烧的情况。12、价值鉴定意见:仓房损失人民币1500元,三个摄像头价值人民币997.50元;仓房损失人民币560元,两间土房损失价值人民币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君实施放火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张国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国君犯放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张国君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张国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张国君犯罪行为给损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吴某甲乙的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对邵某某、吴某甲乙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张国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国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被告人张国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6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吴某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