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沈爱芳与黄显源、黄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芳,黄显源,黄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沈爱芳,女,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黄显源,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黄杰华,男,197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沈爱芳诉被告黄显源、黄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显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黄杰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沈爱芳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黄显源、黄杰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口头约定借款利率3%。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过了二个月原告要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显源、黄杰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黄显源,黄杰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方、出借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20000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债务在给予被告必要的期限后,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主张权利,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应承担拖欠利息。被告所欠借款,借贷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显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黄杰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显源、黄杰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沈爱芳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黄显源,黄杰华并应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减半收取2106元,由被告黄显源,黄杰华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沈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龙人民陪审员 吴开胜人民陪审员 邹玉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