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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宁夏盛世仁和商贸有限公司与杨文丽、李皖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盛世仁和商贸有限公司,杨文丽,李皖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宁夏盛世仁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丁海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尚君、吴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丽,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饭馆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皖宁,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饭馆店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伏玲,系胡大饭馆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盛世仁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丽、李皖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盛世仁和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尚君,被告杨文丽、李皖宁的委托代理人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至今,原告给被告杨文丽任负责人的个体工商户胡大饭店提供食用调和油和精制免淘米,所供货物均经被告李皖宁签收。现被告已结清了2013年9月底前的货款,但9月份之后的货款137250元被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250元,支付利息41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货单8份。证明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2125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4)夏民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2014)银民商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没有显失公平。被告杨文丽已经就本案所涉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均被法院驳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可以证明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但是被告的诉讼请求是被驳回,法院并没有判决显失公平。3、工商档案信息一份。证明胡大饭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杨文丽系该饭店业主,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辩称,拖欠原告精制免淘米6600元货款无异议,原告可以随时来结算。食用调和油的货款没有结清是因为原、被告合作之初,原告口头承诺食用油以市场最低价供应,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没有作过多的市场调查便接受原告供货。偶然机会被告得知原告提供的食用油价格高出市场很多,市场价为135元,而原告供给被告的单价为195元,且同样的食用油被告员工另行到原告处购买也是135元,被告认为原告供货高出市场价格显失公平,所以没有向原告结算货款,并且在原告给被告的供货单中也注明是因为价格有异议所以没有结算货款。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单2份(同品牌同规格的食用油的销售单价,其中一份销售价格为135元,另一份销售单价为195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油品价格过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13年11月29日的销售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销售的食用调和油分三个档次,价格在130元至210元之间,但外包装相同,所以会有被告提交的两种不同的油品,该事实已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证实。2、宁夏石嘴山市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销售的食用调和油检验结果成分一样。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生产厂家的食用调和油合格,并不能证明食用调和油的成分和配比,报告中未标注。3、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胡大饭店是小型个体工商户,原告称他们销售的食用调和油针对餐厅规模大小所提供的食用调和油配比不一样,出厂价格区间在130-145元之间消费群体为小型餐厅,胡大饭店为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小型餐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胡大饭店是否为小型餐厅与本案中双方买卖关系中食用调和油价格是否显失公平没有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文件一份,证明按照企业划型标准,胡大饭店从业人员和营业收入各项指标都证明系小型餐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胡大饭店是否为小型餐厅与本案中双方买卖关系中食用调和油价格是否显失公平没有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2014)银民商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中明确表明不同价格是针对不同消费群体,出厂价格区间在130-145元之间消费群体为小型餐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确实是说明原告的油品分三个档次,但并不证明胡大饭店不可以用高档次油品,而且最初胡大饭店在使用原告的油品时,也特别强调其生意好,要求用高质量油品,所以原告向其提供的是最好的油品。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出货单、(2014)夏民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2014)银民商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工商档案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丽系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胡大饭馆业主,被告李皖宁系该饭馆店长。在2013年10月4日至12月6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单价为195元的星海湖牌食用调和油695桶,合计价值135525元;单价为110元的西夏贡精制免淘米60袋,合计价值6600元。在2013年12月6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因被告对于原告供货价格有争议遂暂停支付上述货款,并由其店长李皖宁在当日的出货单据上注明“近期从市场采价发现该供应商为我店提供的价格过高。为此公司对(12年1月14日-13年9月22日)期间与该供应商发生业务做审核。货已收,因价格有争议,暂未付款。”因杨文丽认为双方间的交易价格显失公平,遂于2014年1月7日诉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将宁夏盛世仁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售给杨文丽的星海湖牌食用调和油单价由195元变更为135元。该院审理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利用其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的对对方当事人明显不利的合同。显示公平的合同往往造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不平衡,违反了公平原则。显失公平必须是在行为成立时就存在。食用调和油并非特殊产品,市场中有多种品牌大量销售,而涉案争议的星海湖牌食用调和油(20L)亦是其中一种,其价格无需通过特殊手段即能了解,且星海湖牌食用调和油(20L)并非是被告独家经营,其也不处于垄断的优势地位,不存在使原告在订立合同时难以拒绝对其不利的合同条件。作为饭店经营者,在与被告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前从其他供货商进货,对食用调和油的价格应当有一定的了解,且协商购买食用调和油的饭馆采购人员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了解市场行情,饭馆所用食材、相关配料的价格是其必须具备的基本能力,原告所述“采购人员由于缺乏经验,对市场价格没有充分调查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从生产厂家供给被告星海湖牌食用调和油(20L)的出厂价及被告的销售价看,被告销售取得的利润是在法律允许的利润区间,不存在暴利。故该审法院驳回了杨文丽的诉讼请求。杨文丽不服该审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驳回了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4118元,系以欠款137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计算,自2013年12月份起计至2014年6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盛世仁和商贸有限公司虽未与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胡大饭馆的开设业主即本案被告杨文丽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杨文丽的雇员李皖宁在原告出具的出货单据上签收确认的行为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杨文丽即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文丽支付137250元货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皖宁作为被告杨文丽的雇员,其在出货单据上的签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本院自该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为4534元(137250元×6%÷365天×201天)。现原告主张4118元逾期利息,本院照准。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销售价格过高显失公平的抗辩理由,因其已另案主张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盛世仁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7250元,利息41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被告杨文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鹏飞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人民陪审员  杨生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