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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国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国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合肥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包行初字第00097号原告:安徽省国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新安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9573744—6。法定代表人:戎敬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世忠,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174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250—9。法定代表人:王道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闻仲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超,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国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强制一案中,经审查认为,涉案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并非合肥市城市管理局,而是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该局亦并非由合肥市城市管理局组建,因此,原告以合肥市城市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诉讼显然不适格,本院已向原告告知变更被告,但原告不同意变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国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月助理审判员  储焕丽人民陪审员  邓苏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