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新B006**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学路口东5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醇含量为175.89mg/100ml。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章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