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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万海,开江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秋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在广州务工期间相识。当时,因我年龄尚小,加之在外举目无亲,遇到被告后,经被告要求,双方才建立婚恋关系并同居生活。2007年12月生育一子陈某甲。2011年2月,双方到开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年龄差距大、被告对我不信任,夫妻双方的感情一直不是很好。为改善夫妻关系,被告还向我出具了一份保证书。2011年5月,因夫妻感情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我向开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我的诉请。在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请后,我与被告仍然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之间互不联系、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随我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陈某某辩称,首先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也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的关于2011年5月开始分居也不是事实,在去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我与原告还通过手机相互联系,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我要求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至其成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什么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开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开江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原告于2014年3月向开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该院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州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婚恋关系,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生育一子陈某甲,目前随被告生活,由其父母代为照顾。2011年2月16日在开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年龄差距和在生活理念等方面存在差异,偶有争执现象。2014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第一次诉讼结束后,除因婚姻问题偶有信息交流外,双方较少联系,且目前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代理人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先决条件。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没有珍惜法院给予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均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改善、缓和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双方目前仍然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对于原、被告目前的婚姻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子的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原则,因其一直随被告生活,如因父母离婚而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随被告方生活为宜,原告则应当以承担抚养费的方式,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原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支付起始时间:2015年2月开始)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陈某某各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秋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钟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