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周×与孟×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1973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大莹,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玲,北京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6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周×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周×多次对我实施暴力行为。双方分居后周×经常来我租住地骚扰,并在网上发布侮辱我的信息,2014年7月1日,周×在法院门口将我强行带走且绑架到陕西,并对我威胁殴打。我报警后,公安机关以周×涉嫌非法拘禁罪正在进行侦查。本次诉讼中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也无夫妻共同债务债权需要法院处理,我只要求离婚,离婚后我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我的诉讼请求:我与周×离婚;离婚后我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案件受理费由周×承担。周×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与周×于2014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孟×主张其与周×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因此影响了夫妻感情。孟×之弟孟龙曾因孟×与周×发生夫妻矛盾于2014年5月7日报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出警,民警现场对孟×与周×进行调解。2014年7月1日,法院依法传唤孟×与周×参加开庭,当日9时许,周×在法院南区西门处对孟×进行殴打并挟持,孟×之委托代理人史玲报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于当日为史玲出具受案回执,受理孟×被非法拘禁案,该案正在侦查阶段。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周×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孟×与周×作为夫妻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周×不能冷静处理,并对孟×殴打劫持,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孟×与周×之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孟×主张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房问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孟×与周×离婚;二、离婚后孟×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判决后,周×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处理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孟×同意原判并表示没有共同财产及子女问题需要处理。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周×对其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周×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曾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提出自己不参加开庭,由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经查,周×委托的律师许婧参加了开庭诉讼活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报警记录单、受案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是否存在及需要处理。在本院审理中,周×提出双方存在共同债务及子女的事实,经本院释明,周×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可待其证据成就时另行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孟×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无夫妻共同债务债权需要本案处理,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坚持应当处理共同债务和子女抚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孟×负担75元(已交纳),由周×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史佳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果满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