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4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纪波与蔡国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047号原告孙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轲,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成年,居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初,原告为被告供货(产品的包装),2014年10月7日,经双方累计合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1000元,立有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货款101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自2013年初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产品的包装材料,至2014年10月7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1000元未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货款101000(壹拾万零壹仟元整)到2014年11月30日前付30000(叁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前付30000元(叁万元整),2014年1月30日付清蔡某某2014年10月7日”。该欠条有被告签字,但未约定利息。后被告蔡某某未偿还上述货款,原告遂持上述欠条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称欠条中关于“2014年1月30日付清”,系笔误,应为2015年1月30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庭审调查等等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购买原告包装材料欠原告货款1010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蔡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偿还货款101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未及时偿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支付原告利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某某货款10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2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崔晓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