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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冯继江、冯东、冯小兰、山兴宝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继江,冯东,冯小兰,山兴宝,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冯继江,男,汉族。原告冯东,男,汉族。系原告冯继江之子。原告冯小兰,女,汉族。系原告冯继江之女。原告山兴宝,男,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世超,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普杰,院长。委托代理人胥春凤,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继江、冯东、冯小兰、山兴宝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以下简称:“520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继江、冯小兰及原告冯继江、冯东、冯小兰、山兴宝的委托代理人朱世超,被告520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胥春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继江、冯东、冯小兰、山兴宝诉称:2013年6月23日,冯继江之妻、冯东、冯小兰之母魏莲因头部有时疼痛前往被告520医院就诊。医生嘱咐入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均为:1、颈椎间盘突出症。2、腰椎间盘突出症。3、脑动脉供血不足。由于医生错误确定病因、且无任何手术指针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4日对魏莲行颈腰椎射频消融术,手术后,住院六天医院建议出院,出院后的第11天因术后后遗症突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3)临鉴字第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院方医生在病员不具备手术的情况下盲目实施手术,存在医疗过错。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魏莲死亡的住院、医院、治疗、门诊费、误工、护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旅、鉴定、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2万元。被告520医院辩称:1、对魏莲在该院就医的事实无异议;2、魏莲仅在被告处就医6天,出院在家11天后因不明原因死亡,原告现认为魏莲是因为手术后遗症导致其死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自行委托的民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在违反医疗过错鉴定的基本程序,鉴定结论不具有任何证据意义;4、椎间盘射频消融术的并发症如果有且导致死亡,只有一种可能,及在手术实施过程中损伤上颈端的大动脉或静脉才可能发生,而不是出院后11天才因不明原因死亡。在本案中,手术时包括整个住院期间均没有发生类似情形。5、对原告冯继江、冯东、冯小兰、山兴宝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其余项目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综上,被告520医院对魏莲的椎间盘疾病的诊断准确,治疗无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冯继江之妻、原告冯东、冯小兰之母魏莲因出现颈部酸痛伴头晕、视物不清、恶心等症状到被告520医院疼痛科就诊。经该院诊断,魏莲的病情为:颈椎间盘突出。同月24日,经该院疼痛科行颈腰椎射频消融术。同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卧床休息1-2周,起床戴颈托、腰围。……。”魏莲在被告520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024.1元。同年7月9日,魏莲经三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三台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I(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因呼吸循环衰竭;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心源性猝死。”魏莲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66.01元。2013年9月20日,原告冯继江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520医院的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对魏莲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1、院方医生在对魏莲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医疗过错与魏莲的死亡事件不构成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责任参与程序为少部分。原告支付鉴定费53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冯继江、冯东、冯小兰、山兴宝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来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冯继江、冯东、冯小兰、山兴宝将此案案由变更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520医院对此无异议,并自愿放弃答辩期及举证期。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520医院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就520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被告520医院在对魏莲的医疗行为中所存在对魏莲所患疾病诊断错误且无手术治疗适应症的情况下,扩大治疗,从而忽视了脑供血不足的进一步检查和针对性治疗的过错,其过错与魏莲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30%;2、由于魏莲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及病理组织学检查,因此,魏莲的死亡原因不能确定。被告520医院支付了鉴定费964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冯继江、冯东、冯小兰、山兴宝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520医院赔偿魏莲死亡的住院、医院、治疗、门诊费、误工、护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旅、鉴定、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7万元。变更理由:医药、住院治疗、鉴定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其余由被告承担40%。被告520医院对原告冯继江、冯东、冯小兰、山兴宝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但要求法院给予答辩期及举证期。本院已另行给予了双方答辩期及举证期。另查明:1、魏莲在被告520医院产生检查费350元;2、魏莲在被告520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冯继江护理;3、魏莲父亲在魏莲幼年时因病去世,后魏莲的母亲与原告山兴宝再婚。魏莲一直随二人一起共同生活。魏莲的母亲与原告山兴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山国松,山国松现肢体叁级残疾;4、魏莲系农业户口,原告山兴宝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魏莲因身体不适到被告520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对魏莲极妥善地进行治疗。至于本案魏莲的死亡后果被告520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主要看被告520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与魏莲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对此,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的意见表明“被告520医院在对魏莲的医疗行为中所存在对魏莲所患疾病诊断错误且无手术治疗适应症的情况下,扩大治疗,从而忽视了脑供血不足的进一步检查和针对性治疗的过错,其过错与魏莲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30%”,由于该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因素,对于原告冯继江、冯东、冯小兰、山兴宝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520医院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和本案案情,原告冯继江、冯东、冯小兰、山兴宝在该事件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1、由于520医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冯继江、冯东、冯小兰、山兴宝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死亡赔偿金140020元、丧葬费1830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四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按照被告520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和三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确定为12740.11元;3、护理费:魏莲在被告520医院住院治疗期,由其夫原告冯继江护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护理人数、期限并按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为360元(60元/天/人×6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山兴宝的生活费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结合扶养义务人数及扶养人山国松的伤残等级及扶养年限(5年),确定为21444.5元(6127元/年×5年×70%);由于四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冯继江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等符合法律规定应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围,故对原告请求的赔付冯继江生活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7、鉴定费9640元。至于原告冯继江、冯东、冯小兰、山兴宝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冯继江、冯东、冯小兰、山兴宝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上述事宜的受害人家属的工作状况及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冯继江、冯东、冯小兰、山兴宝主张的医疗过错鉴定误工、车费及鉴定交通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23474.61元。被告520医院应赔偿原告冯继江、冯东、冯小兰、山兴宝该费用的30%即67042.38元。由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520医院垫付了鉴定费9640元,扣除原告冯继江、冯东、冯小兰、山兴宝在此费用中应承担的部分,即6748元(9640元×70%),被告520医院还应赔偿原告冯继江、冯东、冯小兰、山兴宝60294.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继江、冯东、冯小兰、山兴宝在此次事件中的损失60294.38元。二、驳回原告冯继江、冯东、冯小兰、山兴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原告冯继江、冯东、冯小兰、山兴宝负担19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负担8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鸿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