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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2013年4月15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4年8月6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9日。2014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至8月4日,被告人沈某在其入住的桐乡市濮院镇华夏旅馆301房间内,先后四次容留孔某、俞某、姚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5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提供场所,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五人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俞某、姚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提供场所,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五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