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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与许兴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许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44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被执行人:许兴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01880号,依法向被执行人许兴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许兴华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许兴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许兴华(证件号码:××)在宁波东海银行的880502001000012447的存款人民币153549.93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丁 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