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雷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51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8日生,农民,宁武县凤凰镇窑子坪村人,无业,现住宁武县刘家园村。被告雷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生,宁武县阳方口镇人,工人,现住宁武县城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武县支公司。住所地:宁武县凤凰西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秦丽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玙新职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忻州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郝雪英,该公司员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雷某某驾驶本人自养晋FU96**小型轿车,从宁武县二号桥转盘到岳秀园小区,当行至宁武县希望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本人自养嘉陵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嘉陵110型二轮摩托车所载牛奶抛洒,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原告打110、120报案、急救。原告于当日入住宁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退行性改变、颈3-4、5-6椎间盘轻度突出,共住院天数23天。2014年10月20日,原告到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查,核磁报告为:“颈椎退行性改变、颈3-4、5-6椎间盘轻度突出”。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到山西省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拉伤。2014年10月21日,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2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被告雷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给付了原告4500元,扣除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赔偿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修车费、精神抚慰金等17209.3元。被告雷某某辩称,1、原告付某某属无证驾驶,驾驶的摩托车也没有进行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并结合其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3、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交通费,应依实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4、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当地的护工的报酬计算。5、原告要求以养牛、卖牛奶的实际损失计算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应以无固定职业人员的计算。6、拖车费、存车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在发生此次事故后,被告积极配合进行赔偿,并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而在交警队的多次协商中,原告不配合处理,扩大损失,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7、被告自养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武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主张的医疗费,在不属于医疗保险与工伤保险报销范畴的,我公司在理赔时应予以核减,且原告应提供日用药费清单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核减其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的医疗费用。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如果护理人有固定工作的,应提供工资证明以及住院期间扣发工资的证明,护理期限以病历所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为限。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5元计算,且依法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拖车费以正规发票为准。8、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9、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在发生事故前以养牛、卖牛奶为生,通常驾驶自养的摩托车载牛奶卖给客户。2014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雷某某驾驶本人自养晋FU96**小型轿车,从宁武县二号桥转盘到岳秀园小区,当行至宁武县希望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本人自养嘉陵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嘉陵110型二轮摩托车所载牛奶抛洒,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原告打110、120报案、急救。原告于当日入住宁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退行性改变、颈3-4、5-6椎间盘轻度突出,共住院实际天数23天,由其妻子护理,在宁武县人民医院从事护士工作。2014年10月20日,原告到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查,核磁报告为:“颈椎退行性改变、颈3-4、5-6椎间盘轻度突出”。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到山西省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拉伤。2014年10月21日,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2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6236.9元,住宿费414元,交通费224.4元,、拖车费350元、交警队扣押车辆产生的存车费510元、修车费2285元,计10020.3元,另又产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雷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给付了原告4500元。另查明,被告雷某某自养的晋FU9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武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给原告付某某造成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拖车费、交警队扣押车辆产生的存车费、修车费、护理费2268元(35993元÷365天×23天)、营养费1150元(23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误工费1869元(29661元÷365天×23天)、计16457.3元,扣除被告雷某某给付原告4500元,计11957.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修车费计10812.3元(11957.3元―1145元)。二、被告雷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某某拖车费、存车费、修车费1145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志国审判员 侯增寿审判员 赵宇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王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