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之玲与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之玲,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978号原告刘之玲。委托代理人杨汉前。委托代理人刘桂珍。被告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祝帮。委托代理人XX、罗永军。原告刘之玲诉被告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之玲诉称,原告的房屋系被告管辖的居民住宅。2014年春节原告携家人回老家过年,期间接到被告打来电话告知原告家中有泛水迹象速回。为此,原告全家人在次日凌晨1点返沪回到家中,发现家中被下水道泛上来的油渍污水覆盖,并已经全部渗到地板下面,并发出恶臭。事件发生后,被告上门察看并派专业人员检查泛水原因,结论是47号总排水管道被大量油块堵塞,导致47号楼上所有居民生活污水无法排出,全部从原告家中泛出,致使原告两间卧室的地板、踢脚线、部分家具严重变形、损坏。由此,给原告及家人生活造成严重不便及巨大的经济损失。嗣后,原告无数次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修复房屋内地板、踢脚线、部分家具的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108元。被告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家中泛水的原因是公共的下水管道堵塞造成。被告按照行规一年两次定期疏通。2014年2月1日,我方接到201室业主报修,说202室有水流出。我方工人关闭了202室房屋的进水总阀。因202室家中无人,无法查明原因。2月7日,业主回家,我们进入房间检查漏水情况,厨房、小餐厅地面基本无水。我们对管道进行了疏通。2月17日,业主反映仍有水冒出来,经业主同意打开地板查看,地板下有水,我方安排了工人帮业主清理。我方认为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们定期疏通保养,事发后也及时联系了业主,作了应急处理。地板的损失,应当是多次漏水造成的,业主家装修是在2002年,地板应该有折旧。如果调解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调解不成,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被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014年2月1日,原告家中严重泛水。2014年2月7日,被告进入房内查看,对管道进行了疏通。2014年2月17日,被告再次查看,原告房屋地板下仍有积水,进行了清理。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家中泛水的原因是公共的下水管道堵塞造成。原告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上海尚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预算书,证明修复费用为21,10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家中泛水致造成地板等财产损失,原、被告双方明确系公共管道堵塞造成。被告系物业管理单位,具有及时疏通管道之职责,因管道疏通不力致原告家中泛水致损,具有过错,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家中地板等装修的折旧程度,赔偿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之玲修复房屋内地板、踢脚线、部分家具的费用人民币13,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50元,由被告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月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