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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新房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国瑞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新房五洲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国瑞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108号申请执行人中新房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区洛阳道601号。法定代表人杜刘平,总经理。被执行人山西国瑞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安定村。法定代表人贾本瑞,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新房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国瑞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山西国瑞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新房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山西国瑞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459590.46元及违约金(以10155785.0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山西国瑞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应付案件受理费42269.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67689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山西国瑞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