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南通通协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与南通永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通永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南通通协纺织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永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新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步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霞,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通协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纺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云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臻,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永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通协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协公司)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0日,通协公司(甲方)与永恩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租房地点、用途。1、甲方将位于南通经济开发区纺织纤维工业园内通协公司一厂房出租给乙方,面积为宽80.24米*长72.48米,主厂房合计面积5380平方米;2、乙方租赁该厂房,其设备符合国家产业结构和环境保护要求。二、租房年限10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三、租房及其他费用支付方式:乙方租用厂房面积约为5380平方米(具体按实际丈量结果为标准),按每月6元/平方米计算,并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双方还约定了自来水水费、蒸汽费、分时制电费、废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等。双方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日用水、汽、电量及废水排放量给予乙方正常生产所需的各项能源及服务。甲方提供电源为380V/500KVA。乙方生产所致废水,cod2000-2500,甲方负责乙方废水处理,处理量为600-1000吨/天,(如达不到基数用水量12万吨/年,按12万吨/年收取废水处理费),超过基数,则按实际用量计算。以上水、电、汽价格乙方已经知晓。今后若遇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热电厂的相关价格、收费政策等调整,甲方在接到相关通知后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收费即作出相应调整,乙方应理解并配合甲方做好相应调整工作。生产废水由甲方按三级排放要求统一处理。废水处理费:乙方按实际用水量(自来水、河水、井水)计量,按2.5元/吨的标准支付。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对乙方的安全、消防负责监督,如发现乙方有安全隐患,甲方有权提出整改,直到整改到位。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扰和阻碍乙方的正常生产,应保障乙方良好的生产环境。乙方应在甲方所在地进行工商及税务登记注册。乙方的经营活动须以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接受甲方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甲方负责办理印花项目所需环评等事宜,乙方负责予以配合。 2013年10月15日,南通市环境监察支队对通协公司进行现场监察。现场监察结论为永恩公司两条印花线、五台定型生产线、三台溢流染色机无环保手续,正在生产。而且厂区内有大量印染助剂废桶等废弃物露天堆放,无防淋防渗措施。但因通协公司厂区内还有另外几家染色企业,永恩公司仅认可其中一部分废弃物为其公司所堆放。 2013年11月26日,通协公司向永恩公司发出了一份律师函:1、2013年10月15日南通市环境监察支队现场监察记录记载你公司存在问题:两条印花线、五台定型生产线、三台溢流染色机无环保手续,正在生产。而厂区内有大量印染助剂废桶等废弃物露天堆放,无防淋防渗措施。同时记录中要求:未经环保审批的项目立即停止生产。你公司没有执行,将对我公司生产造成巨大影响,再有你公司私自将油炉改为煤炉,没有任何手续。为此,通协公司将上述问题和要求再次通知你公司。2、根据租赁协议第五条双方权利和义务B乙方:乙方应做好自身的安全消防工作,服从甲方监督,以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确保安全无事故;A甲方:甲方对乙方的安全、消防负责监督,如发现乙方有安全隐患,甲方有权提出整改,直到整改到位。日前,通协公司吴经理应开发区安监局及消防大队要求,协同对你公司生产车间进行隐患排查,你公司叶经理在阻挠通协公司吴经理进行现场督查的同时还出手伤人,拒绝服从通协公司的监管。现你公司存在多处安全隐患如车间中的隔层、占用消防通道等都没有整改到位,现通协公司再次通知你公司。请你公司接函后,15日内解决上述问题,如不能整改到位,通协公司将中止租赁协议的履行。认真思考此事。联系人:吴经理,电话:133××××1683。 2013年12月7日,永恩公司回函给通协公司:1、关于环评手续,协议明确规定,甲方负责办理印花项目所需环评等事宜,乙方负责予以配合。故你方有义务办妥此事,如你方仍未办妥,我方再次提醒你方尽快办妥,否则造成的损失将全部由你方负责。关于锅炉问题,补充协议明确规定甲方负责乙方新装导热油炉的申报工作。故该锅炉的申报当初是你方负责完成的,不涉及我方任何问题,如当初你方未按规定办理申报而造成的损失将全部由你方负责。2、关于安全和消防问题,相关部门一直以来均与我方直接沟通的,我方严格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你一味无理取闹、无事生非,后果自负。 另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永恩公司自来水车间用水量为68332吨,宿舍用水量4033吨,合计72365吨。2013年7月2日,南通市物价局通价产[2013]160号《关于2013年度市区高污染企业执行差别水价的通知》载明:自2013年7月1日起,对2012年企业环境行为评级为红色等级的中格复合材料(南通)有限公司等22家企业,随水价征收污水处理费,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提高0.3元/立方米。通协公司在前述22家企业名单中。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自来水费较原来上涨了21709.5元。 2012年10月通协公司自行购买了一套电力监控保护装置,并将该装置安装在其公司变电器上,限制永恩公司生产用电负荷。由于该保护装置使得永恩公司生产中经常跳闸断电,双方为此开始发生纠纷并报过警。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前往南通开发区新开派出所调取了报警记录和双方的询问笔录,查明:2013年8月永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步香将该电力监控保护装置的电子显示屏损坏,2013年9月永恩公司又让人将该装置的两根信号线剪断。通协公司为此报警,后南通开发区新开派出所进行了调解,但没有协调成功。2014年4月双方为深井水问题再次发生纠纷,通协公司再次报警,南通开发区新开派出所进行了调解,但协调亦未成功。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通协公司与永恩公司租赁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具备了解除条件,通协公司是否具有解除权;2、通协公司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具体认定。 通协公司与永恩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切实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通协公司与永恩公司租赁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具备了解除条件,通协公司是否具有解除权。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约定解除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一方在解除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案中通协公司主张解除依据:一是协议第二条“乙方租赁该厂房,其设备符合国家产业结构和环境保护要求”,现环境监察记录表明永恩公司设备没有环保手续;二是协议第五条中“甲方对乙方的安全、消防负责监督,如发现乙方有安全隐患,甲方有权提出整改,直到整改到位。”现通协公司认为永恩公司存在安全隐患。就上述两点,尚不能作为通协公司主张约定解除的依据。首先双方协议中就通协公司主张的上述该条款并没有约定解除的内容,通协公司主张约定解除显属依据不足。其次虽然环境监察记录中指出永恩公司存在生产无环保审批手续、场地内废弃物露天堆放和无防淋防渗措施的问题,但“环保审批手续”与“设备符合国家产业结构和环境保护要求”是不同的两个概念,通协公司没有环保审批手续并不等同于永恩公司生产不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而环保手续问题双方亦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通协公司方负责办理,永恩公司方予以配合。现永恩公司环保手续未能审批,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双方配合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关于就废弃物露天堆放和无防淋防渗措施的问题,由于通协公司厂区内还有另外几家染色企业,所以仅凭环境监察记录难以认定该问题的产生属永恩公司一家所致。另外就安全、消防隐患问题,通协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永恩公司的违约行为。故通协公司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永恩公司违约行为的目的。第三,从法定解除来看,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退一步讲,即使永恩公司存在通协公司主张的上述违约行为,通协公司还应当举证证明永恩公司该违约行为足以影响其合同目的实现,即永恩公司存在根本性的违约行为,通协公司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案中通协公司作为出租人其出租厂房的目的是获取租金收益,现永恩公司已全部缴清租金,通协公司出租厂房的租金利益已实现。关于永恩公司无环保审批手续生产经营、废弃物露天堆放和无防淋防渗措施的问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所以无论从约定解除还是从法定解除来看,本案中合同履行并没有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通协公司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对通协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对于通协公司主张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协议解除后永恩公司将其所有在租赁房屋中的设施、设备及其他物件全部搬走,并要求对搭建、改造部分恢复原状的诉求就丧失了请求的基础,亦不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通协公司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具体认定。通协公司主张项目有水费差价、污水处理费、设备损坏赔偿金、租金补偿费。上述费用能否得到支持仍主要依据双方协议内容来决定。1、自来水费差价问题。双方已在协议中约定“今后若遇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热电厂的相关价格、收费政策等调整,甲方在接到相关通知后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收费即作出相应调整,乙方应理解并配合甲方做好相应调整工作。”现物价局对高污染的企业执行差别水价进行调整,通协公司自来水费在原有基础上提高0.3元/立方米,通协公司主张永恩公司应根据自来水实际用量补缴提高的水费差价,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现双方对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自来水用量72365吨并不存在争议,故按0.3元/立方米的价格,永恩公司应当补缴通协公司自来水费21709.5元(72365吨×0.3元/立方米)。2、污水处理费。通协公司主张是井水用量的污水处理费,但通协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永恩公司实际所用的井水量,永恩公司对通协公司主张用量又不予认可。故通协公司主张该部分污水处理费难以支持。3、设备损坏赔偿金。电力监控设备系通协公司自行安装,双方未曾在协议中有过相关约定,通协公司亦未与永恩公司协商一致后安装,导致永恩公司生产经营中用电经常跳闸。通协公司主张其安装的依据是双方协商约定永恩公司用电负荷为770安培,也就是接近协议中约定的用电500KVA。但永恩公司认为其用电未超过协议约定的500KVA。因通协公司现不能提供该电力监控设备的购买发票、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也就无法证明该电力监控设备工作原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采集数据的准确性。仅凭该电力监控设备自行采集的数据,通协公司并不能证明永恩公司生产用电负荷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500KVA,更何况该设备目前具体价格也无法认定。故该设备与本起租赁合同的履行并不具有关联性,如通协公司要求损坏赔偿,则可以另案主张,本案中对该项请求不予理涉。4、租金补偿费。双方协议中没有关于租金补偿费的内容,通协公司现主张依据就是一份土地临时承包协议和通协公司所述永恩公司占用过道问题,但通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份承包协议是否得到实际履行及具体履行情况,无法确定其损失,也无法与通协公司所述永恩公司占用过道问题联系起来。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通协公司自来水费差价21709.5元;二、驳回通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2元,减半收取3806元,通协公司负担3607元,永恩公司负担199元。 宣判后,上诉人永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中有关自来水调价的约定,是针对自来水公司普调价格造成的价格调整。永恩公司已经向通协公司交纳了污水处理费用,通协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将污水处理至符合排放标准。因通协公司处理污水不符合排放标准造成自来水公司提高收费,该费用应当由通协公司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永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通协公司答辩称,根据物价局的通知,自2013年7月1日起对包括通协公司在内的22家企业提高费用,原审法院对自来水费用的判决没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永恩公司提供了南通市物价局等单位的通知,证明污水处理费用仅针对高污染非达标企业,是否收取污水处理差价,与企业的污水处理能力有关,通协公司已经不在该名单中。通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是2013年7月起的差价水费,该文件是针对2014年8月以后的差价水费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南通市物价局、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南通市财政局联合作出通价产【2014】167号《关于2014年度市区高污染企业执行差别水价的通知》,自2014年8月1日起,对2013年度企业环境行为评级确定为“红色”等级的39家企业和“黑色”等级的12家企业执行差别水价。通协公司不在上述“红色”及“黑色”等级企业名单中。 根据一审判决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永恩公司是否应当向通协公司支付差价水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自来水价格为3元/吨,但同时明确自来水单价为自来水公司规定的收费单价,若遇到自来水公司相关价格、收费政策等调整,永恩公司理解并配合通协公司做好相应调整。在该约定内容中,并无相应的附加条件,故自来水公司根据价格主管部门规定调整水价时,永恩公司应当作相应的支付调整。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永恩公司在支付自来水费的同时,还按照2.5元/吨支付废水处理费。永恩公司在已按固定标准支付废水处理费的情况下,又承诺按照自来水公司的调价对自来水水费作相应调整,说明其已经预见并接受支付废水处理费后自来水公司的可能调价,其对自来水水费的承担与其向通协公司支付废水处理费并无必然关联。故永恩公司认为水费调整系因通协公司收取废水处理费后未履行污水处理义务所致,从而拒绝支付差价水费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上诉人永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昌东 代理审判员 卢 丽 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新珠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