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县,初中文化,职工,住青海省德令哈市。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德检刑诉字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梅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0时05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青H268**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格尔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连路交叉路口时,被德令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6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整(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永生代理审判员 喇兴儒人民陪审员 李银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草木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