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6-14

案件名称

胡太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太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太国,男,1994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经玉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由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龙县看守所(地址:丽江市古城区安通路中段)。辩护人肖焕,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太国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之规定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胡太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太国见李某1的车子没有停放在家,遂以搭车为由进入龙蟠乡鲁南村委会鲁南村二组71号李某1家中,将被害人李某1存放在卧室内的人民币1350元现金盗走,并挥霍一空。2、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太国来到龙蟠乡新联村委会拖支村12号李某2家中,将被害人李某2家厨房的一瓶劲酒和一瓶茅粮酒盗走,随后又翻进李某2家的卧室内,将四包软壳大红河香烟盗走。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2家被盗的一瓶劲酒、一瓶茅粮酒、四包软壳大红河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口证明;2.勘验、辨认等笔录;3.价格鉴定意见书;4.证人胡某证言;5.被害人李某2、李某1陈述;6.被告人胡太国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太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并处罚。被告人胡太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太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太国的行为定罪科刑。被告人胡太国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宣读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胡太国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胡太国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李某1家的事实,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害人李某1、李某2对被告人胡太国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损失,当庭提交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谅解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胡太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太国以搭车为由进入龙蟠乡鲁南村委会鲁南村二组71号李某1家中,将被害人李某1家的人民币1350元现金盗走并挥霍。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太国进入龙蟠乡新联村委会拖支村12号李某2家中,将被害人李某2家的一瓶劲酒、一瓶茅粮酒、四包软壳大红河香烟盗走。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2家被盗的一瓶劲酒、一瓶茅粮酒、四包软壳大红河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3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告人胡太国不具有自首情节。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胡太国对案发现场(玉龙县龙蟠乡鲁南村委会鲁南村二组71号李某1家)进行辨认及确认;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胡太国对案发现场(玉龙县龙蟠乡新联村委会托支村12号李某2家)进行辨认及确认。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23日,侦查机关对位于玉龙县龙蟠乡鲁南村委会鲁南村二组71号李某1家进行勘验、拍照及绘制方位示意图;2014年9月23日,侦查机关对位于玉龙县龙蟠乡新联村委会托支村12号李某2家进行勘验、拍照及绘制方位示意图。4、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家被盗的劲酒、茅粮酒、大红河香烟价值人民币83元,并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胡太国,其表示无异议。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太国曾在被害人李某1家做工,对李某1家情况较为熟悉;其称被告人胡太国盗窃了被害人李某1家的1340元钱;其与被害人李某2的丈夫系叔伯兄弟。6、被害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家自2014年8月起,先后三次被盗窃,丢失了四包大红河香烟、劲酒、茅粮酒、大麦酒、三只火腿。7、被害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其妻挎包里的钱包被盗;2014年7月26日,其母称被告人胡太国曾来过其家,后其妻发现丢失了1340元钱和两张手机记忆卡。8、被告人胡太国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以搭车为由进入龙蟠乡鲁南村委会鲁南村二组71号李某1家中,将被害人李某1家的人民币1350元现金盗走并挥霍;2014年8月底的一天,其进入龙蟠乡新联村委会拖支村12号李某2家中,将被害人李某2家的一瓶劲酒、一瓶茅粮酒、四包软壳大红河香烟盗走。9、被告人胡太国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太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胡太国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认为经法庭核实后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胡太国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内容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太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太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太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交纳了部分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胡太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太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已缴纳壹仟元,剩余伍佰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和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和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