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宁春平容留卖淫案刑事判决书(2015)00001号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春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春平,女。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慧平,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春平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艳、徐海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宁春平以每年36000元的租金向杨某某租用府谷县中医院巷一民房的一楼及地下室。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宁春平以开办足浴店为幌子,容留全某莲、王某、刘某婷、易某、邓某芳、王某梨、唐某甜等多名卖淫女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利润,每一笔嫖资被告人宁春平从中抽取30%左右利润。在此期间,被告人宁春平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内容留卖淫女卖淫1000余次,共计获利220430元。公诉机关一并提交了被告人宁春平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提成账本、便签条、证人唐某甜、易某、刘某婷、王某梨、全某莲、王某、邓某芳、张某春、丁某彦、柴某飞、王某、宁某峰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宁春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宁春平判处六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宁春平当庭认罪,但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容留卖淫的次数应是一百多次,获利一万多元。被告人宁春平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春平容留卖淫女卖淫1000余次的事实不真实,没有证据证实。2、被告人宁春平的行为是持续犯,应视为一次。3、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获利220430元的指控与卖淫女的证言矛盾,被告人获利应为14000元。4、现在没有关于容留卖淫“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被告人应在五年以下量刑。5、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宁春平以每年36000元的租金向杨某某租用府谷县中医院巷一民房的一楼及地下室。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宁春平以开办足浴店为幌子,容留全某莲、王某、刘某婷、易某、邓某芳、王某梨、唐某甜等多名卖淫女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30%左右的利润。被告人宁春平在店里为卖淫女提供住宿,卖淫女自己购买避孕套,与嫖客商量价钱,事后将提成夹在宁春平的笔记本里。在此期间,被告人宁春平容留卖淫268次多,共计获利1411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唐某甜证明,其是府谷县中医院某足浴店的卖淫女,其于2014年4月底来到该店打工,平时店里由宁春平负责,店里从事卖淫活动的还有张某春、邓某芳、易某、王某、王某梨、刘某婷、丁某彦、全某莲、张某等。其每天卖淫一到五次不等,100元时老板提成30元,150元时老板提成50元,卖淫女自己购买了避孕套,每次都是卖淫女和嫖客商量好价钱,卖淫女事后将提成夹到宁春平的笔记本里,其从事卖淫活动以来卖淫26次多,共获利4000元。2、证人易某证明,其于2014年6月20日来到府谷县某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店里从事卖淫活动的还有邓某芳、王某、王某梨、刘某婷、全某莲等。100元时老板提成30元,150元时老板提成50元,每次卖淫后,卖淫女都是将宁春平的提成夹在笔录本里,其从事卖淫活动以来卖淫30多次,共获利5000多元,宁春平抽取2000多元。3、证人刘某婷证明,其于2014年7月10日来到府谷县九波园店从事卖淫活动,店里从事卖淫活动的还有邓某芳、王某、王某梨、刘某婷、全某莲等。100元时老板提成30元,150元时老板提成50元,卖淫女自己购买了避孕套,每次都是卖淫女和嫖客商量好价钱,卖淫女事后将提成夹到宁春平的笔记本里,其从事卖淫活动以来卖淫30多次,共获利四五千元,宁春平抽取2000多元。4、证人王某证明,其于2014年2月份来到府谷县某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中途回过家,店里从事卖淫活动的还有邓某芳、王某、王某梨、刘某婷、全某莲等。100元时老板提成30元,150元时老板提成50元,卖淫女都住在店里,吃饭自己在外面吃。其从事卖淫活动以来卖淫26次多,共获利4000多元,宁春平抽取1000多元,该店平时由宁春平和宁某峰负责。5、证人全某莲证明,其于2014年7月24日来到府谷县某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该店平时由宁春平负责,店里有十来个卖淫妇女,其卖淫3次,获利350元,宁春平抽取110元。6、证人王某梨证明,其2014年3月份来到府谷县某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工作了一个月就回老家了,2014年7月23日又来到店里。店里从事卖淫活动的还有刘某婷、甜甜等。该店平时由宁春平负责,她给卖淫女提供场所,并从中抽利,其从事卖淫活动以来卖淫133次,其共获利2万元,宁春平抽取7000多元。7、证人邓某芳证明,其于2014年5月份来到府谷县某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店里从事卖淫活动的还有刘某婷、易某、王某梨、王某、全某莲、丁某彦、张某春等。该店平时由宁春平负责,她给卖淫女提供场所,并从中抽利,其从事卖淫活动以来卖淫20多次,其共获利3000多元。8、证人丁某彦、张某春证明,两人于2014年7月25日来到府谷县某足浴店,还未从事卖淫活动。9、证人宁某峰证明,其于2012年秋天来到府谷县在府谷县中医院巷经营一家招待所,其姐宁春平在中医院巷经营一个足浴店,实质是就是卖淫的地方,店里有十来个小姐。10、证人柴某飞证明,其于2014年7月25日23时许在府谷县中医院巷一个叫“九波园”的店里嫖娼过,还和小姐发生打架事件,因小姐扣押他的驾驶证,其报了案。11、证人王某证明,其与柴某飞于2014年7月25日23时许在府谷县中医院巷一个足浴店里,柴某飞叫了小姐嫖娼,后柴某飞还和小姐发生打架事件。12、证人杨某某证明,其于2014年3月9日将府谷县中医院巷的房子租给宁春平。租房合同是从2014年3月27日签的。13、房屋租赁合同、便签条、提成账本一册证明,被告人宁春平于2014年3月27日向杨某某租赁位于府谷县中医院杨某某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且在容留他人卖淫期间的提成便签条和从2014年3月9日起到2014年7月25日的帐本。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宁春平的个人身份信息。15、被告人宁春平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于2014年3月9日在府谷县中医院租赁杨某某的房子,开了店,名字叫九波园,容留全某莲、王某、刘某婷、易某、邓某芳、王某梨、唐某甜等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房屋租赁合同是从2014年3月27日开始签的,卖淫一次的价格分为100元、150元、200元、500元,其从100中抽成30元、从150元中抽成50元,从200元中抽成60元,从500元中抽成200元。卖淫女每次自己与顾客谈好价钱,并将抽成放到其准备好的夹子里。其给卖淫女提供场所和住的地方,并不管理卖淫女,每日的获利其记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账本上,全某莲卖淫3次,获利350元,其抽取110元,其余的卖淫女每天都参与卖淫活动,次数不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春平租赁他人房屋后,非法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卖淫的次数及获利数额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宁春平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春平容留卖淫次数及获利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容留多名卖淫女多次卖淫,其行为不是持续犯,且应为情节严重,故依法应在五年以上量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持续犯及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宁春平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也予以采纳。依法扣押的非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其余非法扣押被告人的现金予以返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春平六年至八年的量刑意见稍重,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春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1411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