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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1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乔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乔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省道36km+600m交叉路口处,与对向左转弯刘x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被告人乔某受伤。后民警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乔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对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乔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被告人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乔某供认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孙某、颜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基本案情”以及“归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乔某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薇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应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