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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信用合作联社与丁绍法、杨桂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绍法,杨桂荣,刘玉玲,姜国栋,丁继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721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乡县金山街***号。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晨光(特别授权),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丁绍法,农民。被告杨桂荣(丁绍法之妻),农民。被告刘玉玲,农民。被告姜国栋,农民。被告丁继宝,农民。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双(特别授权),鱼台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丁绍法、杨桂荣、刘玉玲、姜国栋、丁继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被告丁绍法、姜国栋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15日,上述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化雨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联保小组成员共同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丁绍法发放贷款90000元,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5日,月利率9.50000‰。被告杨桂荣作为被告丁绍法的配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被告丁绍法欠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753.69元,共计91753.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丁绍法、杨桂荣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刘玉玲、姜国栋、丁继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丁绍法辩称,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不是我用的,不同意偿还。被告杨桂荣辩称,杨桂荣没有到场签字捺手印,不知道贷款原因,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姜国栋辩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事实,是丁小刚拿着手续让姜国栋签字按手印的,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丁继宝辩称,被告丁继宝去信用社是给丁继田担保借款,不知道怎么回事被拉到这个联保小组,是丁小刚拿着手续让丁继宝签字按手印的,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刘玉玲辩称,为丁绍法借款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丁绍法与被告杨桂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5日,被告丁绍法、刘玉玲、姜国栋、丁继宝四人组成以丁绍法为组长的联保小组,与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下属化雨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及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雨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4-00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绍法、刘玉玲、姜国栋、丁继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41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被告杨桂荣在面谈记录上签字同意其配偶借款,承诺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金乡信用联社化雨信用社于2014年1月8日向丁绍法发放了贷款9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4年12月25日,月利率9.50‰。截止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丁绍法欠原告本金89880.52元、应收催收利息4448.29元,应收本期利息328.57元,共计94657.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协议书、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书、借款利率协议书、借款借据、户籍信息等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丁绍法、刘玉玲、姜国栋、丁继宝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丁绍法发放了借款90000元,被告丁绍法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丁绍法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杨桂荣知悉并同意自愿偿还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玉玲、姜国栋、丁继宝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属化雨信用社与被告丁绍法、刘玉玲、姜国栋、丁继宝签订的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4-00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丁绍法、杨桂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880.52元、利息4776.86元及自2014年12月3日起以本金89880.52元为基数至2014年12月25日间期内利息、2014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89880.52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刘玉玲、姜国栋、丁继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保全费640元,共计2806元,由被告丁绍法、杨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熙明审判员  赵 雪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