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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指定辩护人董蓉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指定辩护人汪金刚,浙江思律律���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未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董蓉蓉、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汪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刘某受姚鑫晨(已判决)等人的召集,与对方夏徐鑫(已判决)等人约定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香樟公园内打架斗殴。姚鑫晨与被告人王某、刘某等人商量后,购买了四把砍刀携带至现场。在发现姚鑫晨一方人员带有刀具后,夏徐鑫等人遂持事先准备好的关公刀、武士刀与姚鑫晨、卢逸鹏斗殴,造成姚鑫晨、卢逸鹏受伤。经永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姚鑫晨、卢逸鹏所受损伤为轻伤。斗��时,被告人王某、刘某发现对方人多势众,便逃离现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刘某的供述、同案犯姚鑫晨、卢逸鹏、夏徐鑫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结伙在公共场所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刘某虽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但二人在斗殴过程中并未持械,故对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刘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蒋孟勇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