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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中建(长沙)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顾绿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长沙)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顾绿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1773号原告中建(长沙)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志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舰,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水坑村大巷街13号之2。法定代表人顾绿建,董事长。被告顾绿建。原告中建(长沙)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顾绿建(以下简称两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与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海怡丰城项目幕墙及外立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C11街区地段A地段A宗地的“南海怡丰城项目”幕墙及外立面装饰工程以清包工、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为275000元。该合同对合同价款、承包方式、承包范围、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该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的应尽义务,至今已累计支付两被告工程款510066元,但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顾绿建自2014年1月中旬以来至今无法联系,工程也未完工,且因其拖欠该项目施工工人工资而引起工人在工地聚众闹事。原告向项目所在地派出所报案后,经项目所在地劳务监管部门协调,由原告于2014年春节前后共代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合计328850元。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履行自身义务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被告顾绿建恶意拖欠工人工资,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已垫付的工人工资32885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顾绿建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承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C11街区“南海怡丰城”幕墙工程项目,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原告(承包人)、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南海怡丰城项目幕墙及外立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50313C027,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幕墙及外立面装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清包工的方式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量,工作量以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为275000元,原告在该包干总价外不再向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何人员支付任何形式的费用。该合同对合同价款、承包方式、承包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了“顾绿建施工队”进场施工,原告陆续向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约定工程款并增加了部分劳务分包工程。2013年底,涉案劳务分包工程进入收尾阶段,在尚未完工、双方尚未核算时被告顾绿建下落不明并欠发工人工资。2014年1月24日,原告及涉案项目工程监理单位佛山市南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确认应付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42516.78元(含合同约定款项及增加工程量),原告出具的“顾绿建施工队劳务结算书汇总表”内有原告及佛山市南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加盖项目部专用章确认,没有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另查明,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先后共计向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510066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顾绿建领取20000元,收据载明“南海怡丰城项目工程款(劳务工人工资)”;2013年8月30日被告顾绿建领取50000元,收据载明“南海怡丰城项目工程款(用于发放劳务工人工资)”;2013年9月6日顾绿建施工队代表祝建强领取2000元,收据载明“南海怡丰城项目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13年9月11日被告顾绿建领取67500元,收条载明“南海怡丰城项目部支付工人工资”;2013年9月13日被告顾绿建领取14066元,收条载明“南海怡丰城项目部劳务费”、“并全部已结清”;2013年9月26日被告顾绿建领取20000元,收据载明“中建(长沙)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13年9月28日被告顾绿建领取30000元,收据载明“中建(长沙)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13年10月9日被告顾绿建领取50000元,收条载明“南海怡丰城项目部支付工人工资”;2013年11月1日被告顾绿建领取30000元,收据载明“南海怡丰城项目部10月份工程款”;2013年11月19日被告顾绿建领取20000元,收据载明“不二幕墙怡丰城工人生活费”;2013年11月21日被告顾绿建领取15500元收据载明“南海怡丰城项目部劳务工程款”;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顾绿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5)转账50000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载明“交易用途:怡丰城劳务”;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顾绿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5)分别转账50000元、10000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载明“交易用途:怡丰城劳务”;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顾绿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5)转账81000元,银行借记通知单载明“摘要:南海怡丰城分包款”。此外,2014年1月3日、20日,顾绿建施工队班组长祝洪全分别向原告项目部人员罗世友、刘强借取3000元、500元。因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施工工人工资引起工人聚众闹事,原告向项目所在地派出所报案后,经项目所在地劳务监管部门协调,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涉案项目工人王林等21人现金发放工资245672元,原告提交《参建南海怡丰城幕墙劳务工人工资结算清单》内载明工人姓名、身份证号及签名并加按手印;次日原告广东分公司时任财务经理朱益树通过银行转账向涉案项目工人李江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0)支付工资6240元。上述两笔合计发放金额为251912元,均由朱益树经办,朱益树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代发工资说明》,就上述两笔工资发放情况作出说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涉案项目工人郭进广等6人现金发放工资71590元,原告提交《参建南海怡丰城幕墙劳务工人工资结算清单》内载明工人姓名、身份证号及签名并加按手印;2014年5月1日,原告广东分公司时任财务经理田新通过银行转账向涉案项目工人王梦飞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1)支付工资1440元:2014年5月4日向涉案项目工人陈垚支付工资3920元。上述三笔合计发放金额为76950元,均由田新经办,田新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代发工资说明》,就上述三笔工资发放作出说明。以上合计原告代为支付工人工资328862元。还查明,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顾绿建,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等。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桂城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向该局调取原告在该局另行支付劳工工资的具体情况,含花名册及具体发放金额等情况。2014年8月8日,该局回复《复函》,载明:2014年1月24日,申请人祝建强等19人到我局书面申请调解,被申请人为中建(长沙)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申请人称,中建(长沙)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佛山市南海怡丰城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顾绿建委托祝建强本人协助带领工人施工,中建(长沙)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已按合同支付顾绿建相关劳务分包款,但顾绿建未完全发放工人工资,从2014年1月22日下午17:00后联系不上顾绿建。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协调处理。经我局协调,当时与被申请人中建(长沙)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国军取得联系,刘国军到我局与申请人作了协商后表示由双方回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工资问题。该局提交《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及申请工人代表祝建强等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内“争议事项、理由及请求”载明:现经核实中建(长沙)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已按合同支付顾绿建相关劳务分包款,但顾绿建未发放完工人工资,从进场至今已付162000元,但无法发放完工人工资,从2014年1月22日下午17:00后联系不上顾绿建本人。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建南海怡丰城幕墙劳务工人工资结算清单》两份、收条、收据、转账凭证、《代发工资说明》两份、《复函》、《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合法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原告与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项目工程的结算汇总表内虽无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但经原告及工程监理单位核对工程款(含合同约定款项及增加工程量)为542516.78元,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66元有收据、银行交易回单予以佐证,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祝洪全向原告项目部人员的两笔借款,借条内未载明款项内容,不足以证明为原告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桂城分局虽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支付劳工工资的具体情况,但根据该局《复函》及《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可认定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事实,另根据原告提供《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建南海怡丰城幕墙劳务工人工资结算清单》、转账凭证、《代发工资说明》,原告代为发放工人工资328862元,对此数额,两被告未提交异议,本院亦予确认。综上,原告向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及垫付工人工资合计838928元(510066元+328862元),扣除原告应支付工程款542516.78元,原告超额支付部分(296411.22元)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转账支付的涉案项目工程款均支付至被告顾绿建个人账户,此外,除工人代表领取一笔2000元工程款外,其余原告现金支付工程款均由被告顾绿建个人领取,而这些款项被告顾绿建未全额发放工人工资,本院认定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产未独立于其股东被告顾绿建个人财产,故被告顾绿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中建(长沙)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垫付款296411.22元;二、被告顾绿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639元,由被告广州市利红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顾绿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立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