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姚某某,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林运,资中县骝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艳丽,资中县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运、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艳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1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13日在资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4月14日生育子秦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有三轮车1辆(号牌号码川K5J1**)、冰柜1台;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秦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共4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后,长期在外务工,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属于家庭内部矛盾。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关系较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是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反而证明了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被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1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13日在资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4月14日生育子秦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有三轮车1辆(号牌号码:川K5J1**)、冰柜1台;夫妻共同债权52000元(秦昌军10000元,姚力15000元,姚爱民2000元,农行代办分红保险2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1260元(三轮车修理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0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较长时间夫妻关系尚好,虽后因生活锁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理解,其夫妻感情便能恢复。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先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方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