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修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某,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景森、被告人修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守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承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租用隆化镇超梁沟村老爷庙东大坡土地,租用土地上有该村村民栽种的树木,承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树木所有人达成了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2014年8月17日,修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指使工人砍伐了该租用土地上的树木。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砍伐树木1232棵,其中包括幼树448棵,蓄积为19.69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王某某、姜某甲、陆某某、姜某乙、张甲、张乙、张丙、姜某丙的证言,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修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