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某、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肖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6年1月16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8日被羁押,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男,,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8日被羁押,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肖某潜入被害人范国旗位于龙华福泉新村H8栋401房的住处,窃取了房内的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随后又潜入被害人彭红位于该栋大楼601房的住处,窃取了室内的一部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得手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电脑变卖,获利2700元。2、2014年9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肖某撬开被害人黄晓佳位于玉翠新村B区110栋509房的住处的门锁,入户窃取财物,但未偷得任何财物。刘某、肖某准备逃离现场时,当场被抓获归案,其携带的作案工具万能钥匙、撬棍等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在量刑上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万能钥匙、撬棍等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詹 惠 婷书记员 谢净愚(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