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余建、林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余某,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84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负责人张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余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被告余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9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某某路299弄5号705室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22年12月止(实际借款起始日以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固定日按月还本付息,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逾期还款的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所购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如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等。被告林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12月12日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依法办理,原告为抵押权人。同年12月13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89万元。但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被告不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某、林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93,522.79元;2、被告余某、林某某共同偿付原告利息(含逾期利息)156,333.05元(截至2014年12月26日)及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3、被告余某、林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原告可依法处分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某某路299弄5号705室的房产以优先偿还两被告欠原告的相关债务;5、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某银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申请表、原告(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余某(主债务人、抵押人)、林某某(共同债务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借款金额389万元,被告余某以名下上海市某某路299弄5号705室房屋为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被告林某某以共同债务人和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余某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某某路299弄5号705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2012年12月1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3、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放款389万元划至合同指定的上海某某市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帐户。4、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原告打印的欠款明细,证明2014年6月21日起被告逾期还款,现截止至2014年12月26日所欠本金3,493,522.79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56,333.05元,明细中的罚息即原告诉请中的逾期利息。5、个人不良贷款法律服务协议、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6、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和签订合同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余某、林某某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余某、林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林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余某作为主债务人、被告林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按约偿还贷款本息,逾期还贷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依法实现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已实际产生,该费用合理且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林某某共同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借款本金3,493,52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某、林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截止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156,333.05元及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余某、林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余某、林某某届期如不能清偿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原告可以与两被告协议以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某某路299弄5号705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0,005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开户行:农行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0881001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茅金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