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京知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蔡永恒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恒,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65号原告蔡永恒。委托代理人矫云磊,北京市迪视通达电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万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蔡永恒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第7503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恒,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万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蔡永恒关于申请号为201010284732.X、名称为“浮力动力机”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浮力动力机装置,该装置是利用了液体浮力做功的装置。根据说明书第(0001)段、第(0002)段以及第(0005)段记载的内容可知,该装置利用了浮力球在两边作用力不相等来让它旋转从而输出动力,左边箱体中装有液体,右边是空间,从而使得五个浮力球两边作用力不平衡。整个工作过程,大箱体(装有液体)中的浮力球受浮力作用旋转,当该浮力球运行到小箱体(装有空气)中,压缩空气,通过阀门启闭将该压缩空气存入储气瓶中,该浮力球继续旋转,通过阀门启闭,两箱体相通,储气瓶打开,此时该浮力球受三种作用力,大箱体中液体的压力,两个在大箱体中浮力球产生的拉力,储气罐经阀门释放出里面的压力。该浮力球在这几种力以及惯性推动下进入大箱体中。之后启闭阀门,下一浮力球重复上一过程。本申请是一个独立的封闭的系统,从理论上来说,单纯由系统内的浮力球产生的浮力以及浮力球自身的重力是不会对该系统做功的,因此,从本申请的申请文件内容来看,该系统一旦进入工作状态之后,并没有持续加入任何其他能源(只是在最初提供具有一定压力的储气罐)来提供能量,就能持续输出能量,这是不符合能量守恒定律的。因此,这是一种属于永动机性质的“发明”,明显违背了有关“能量守恒定律”的自然法则。由此可知,上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是不可能实现的,因而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蔡永恒认为:1、本申请的装置中利用浮球从水的底部上升至水面这一过程,它肯定是会有能量产生的,由于采用异形箱体结构,在这一过程只有摩擦产生,以现有的工艺水平也几乎可以忽略的,它消耗的重点应该就是在阀门,而以目前的材料和加工水平,它产生的损耗也不会大。2、只有唯一的问题就是浮球能否经阀门变换进入到水箱中,但这个问题也不存在。浮球能否进入到水箱中,关键是进气阀门的开启力度,这力度与浮球的拉力和气阀的孔径有关,工作原理类似气泵。储气罐的作用是起一个助力,使浮球进入水箱更加容易、顺畅,通过进、出气阀的调节使它保持一个较稳定的压力状态,消耗的能量由浮球进入两阀门之间时压入补充。蔡永恒认为在进气阀孔径合适的情况下,浮球的拉力和储气罐的推力,任一种力量都足以将浮球带入水箱中。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本申请是一个封闭系统,该系统内部的浮力是无法成为该系统的能量来源的,即使在一开始储气罐中存在高压气体,帮助浮力球顺利进入大箱体,即开始时浮力球是有可能克服阻力进入大箱体的,随着压缩气体的消耗以及运行过程中的摩擦等阻力的耗能,该装置将无法继续运转以输出能量。其次,依蔡永恒所言,储气罐中的压缩气体所产生的能量由大箱体中的浮力球的浮力提供,然后由储能罐通过进气阀提供推力推动浮力球进入大水箱,实际上,蔡永恒依旧没有证明大箱体中的浮力球所产生的浮力能够克服大箱体外的浮力球在运动过程中所产生的阻力,如浮力球进入大箱体所受的压力、浮力球在小箱体运动时所受的摩擦力等,从而使得浮力动力机持续运转。归根结底,本申请是一个封闭系统,系统内部的浮力是无法成为能量来源,使得系统持续运转的。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蔡永恒的意见不予支持。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1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原告蔡永恒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告仅依据能量守恒定律这个笼统的概念就认为本申请从原理上不可行是不对的。能量守恒是没错的,但可以在局部、特定条件下利用大自然力来形成连续做功装置,本申请就是利用水的浮力连续做功的装置。关于被告所质疑的由于水箱中水的压力,浮球不可能经两阀门置换进入到大水箱中,原告已做出具体分析,包括用图示来解答。因为被告对于阀门起到的作用未予以分析,且对于压力和压强的互换关系没有明确判断,所以做出错误的决定。况且没有确切数据表明本申请不可行,从水的液体特性及密度再结合本申请利用阀门关闭来看,这些问题并不存在。从本申请的原理构图及工作原理上看,浮球从水箱底部上升至水面这一过程肯定是有能量产生的,这个力就是本申请的能量来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号为201010284732.X、名称为“浮力动力机”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蔡永恒,申请日为2010年9月8日,公开日为2011年7年13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即2010年9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4-5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0年11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1年2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3段;2012年12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浮力动力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在弧形面开有一导槽的半弧型水箱:同时兼有密封功能转轴及固定在上面和它同等弧度的浮力球;在水箱底部靠转轴面设置有供浮力球进入水箱中活动装置。2、根据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浮力动力机,其特征在于提供浮力球进入水箱中的装置为弧形成活塞状的箱体及辅助装置储能罐。3、根据权利要求2所描述的浮力动力机,其特征在于:在水箱的侧壁的入口和出口之间设置有供转臂划动的导槽,转轴在导槽中移动时转臂与导槽之间为防止水漏出的密封。”蔡永恒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3年7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蔡永恒认为:1、浮力球是否能够克服水压进入大箱体已经在之前的意见陈述书中做出解释,该问题并不存在;2、储气罐在初始状态就保持较高的气压为常识,不需要记载在说明书中;3、在本装置中主要是利用浮力球运动的加速度。从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就可看出,当一个一公斤重的铁块从一米高空自由下坠肯定会砸破脚趾头,而以匀速0.1米/秒下坠时脚趾头肯定不会痛,它就是一个时间和速度的问题,而最终产生的功是不一样的,在本装置中对时间并没有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向蔡永恒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蔡永恒于2014年8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蔡永恒认为:1、本申请的装置中利用浮球从水的底部上升至水面这一过程,它肯定是会有能量产生的,由于采用异形箱体结构,在这一过程只有摩擦产生,以现有的工艺水平也几乎可以忽略的,它消耗的重点应该就是在阀门,而以目前的材料和加工水平,它产生的损耗也不会大;2、只有唯一的问题就是浮球能否经阀门变换进入到水箱中,但这个问题也不存在。浮球能否进入到水箱中,关键是进气阀门的开启力度,这力度与浮球的拉力和气阀的孔径有关,工作原理类似气泵。储气罐的作用是起一个助力,使浮球进入水箱更加容易、顺畅,通过进、出气阀的调节使它保持一个较稳定的压力状态,消耗的能量由浮球进入两阀门之间时压入补充。在进气阀孔径合适的情况下,浮球的拉力和储气罐的推力,任一种力量都足以将浮球带入水箱中。2014年10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复审通知书、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本案时所依据的文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本申请所描述的技术方案是单纯利用液体浮力做功的装置,该装置是一个独立、封闭的系统,没有其他能量输入,根据能量守恒定律,在缺乏能量输入的情况下不可能持续输出能量。因此,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违反了自然法则,不可能实现,不具备实用性。原告所称的“阀门启闭”并不能给封闭的系统输入能量,“浮球从水箱底部上升至水面这一过程产生的能量”就是浮力,如上所述,单纯依靠浮力是无法持续维持该装置运转的。因此,本申请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的第7503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蔡永恒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丽   婷审 判 员 张   晰   昕人民陪审员 郭   灵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谭   乃   文书 记 员 李益晨书记员刘海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