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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高民初字第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保国与王成乔、王国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国,王成乔,王国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高民初字第0534号原告李保国,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乔,居民。被告王国丰,居民。原告李保国与被告王成乔、王国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乔、王国丰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国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7月4日两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成乔再次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书面约定了月息2分,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请求依法院判令被告王成乔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王国本对10万元中的7万元负共同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乔、王国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保国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保国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王国本王成乔2011年7月4日”,“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月利贰份今借人王成乔2014年2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讼至法院。另,原告在诉前依法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王成乔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城新区花苑6号楼10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份,(2014)建高民初字第053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成乔差欠原告李保国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王国本在其中70000万借条上签字,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按月息二分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两份借条中,只有30000元的借条书面约定了月息2分,故被告因承担本金30000元的利息。被告王成乔、王国本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保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就本金30000元按月息2分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国本就借款中的7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王成乔、王国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罗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良友 来源: